(2017)陕0423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诉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程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1624号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某,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程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金额5517.5元(其中商品借款金额4200元、借款管理费1317.5元)和利息279.54元(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利率按10%每年),共计5797.0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程某某于2016年3月31日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申请向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互联网借贷平台投资人借款,用于在泾阳县北极宫大街司法局对面诚信全网通店购买手机苹果6s,价值5200元。借款人申请商品借款金额为4200元,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4月30日,共分12期,按月偿还,每期还款金额为498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了《个人借款合同与条件》、《商品交付确认书》;2016年4月5日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将4200元支付给手机商户,出借人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之日开始至今,被告未偿还任何一笔借款,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出借人偿还了该笔借款,共计5797.04元。现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核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手机分期贷款提供居间介绍与担保,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承担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中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管理费”为商品借款金额的31%,且该借款同时约定了10%的年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利息及管理费的请求以法律规定的不超过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为标准。另,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3月31日起承担该笔借款利息,但依据原告自认是在2016年4月5日将借款发放给商户。故利息起算日应以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4200元并从2016年4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承担该款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来掌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