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1743号原告:杨某,男,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时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时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于2016年5月份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单位工作,没有合同。月薪不一定,根据运输货物的地点的不同,工资数额也不同。2016年9月8日午后16时30分,地点在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场区,工作任务装载车辆,我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辽AL71**特大挂车,由于货车高两层,我在顶层固定车轮的时踩空摔到了底层。当值场地负责人吴场长知道此事后,让我去医院诊治,后经沈阳市胸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4根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血胸等,住院47天,费用全由自己垫付。由于治疗后公司与保险公司互相推诿,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8620.65元、误工费4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47天×100元)、护理费5976元(47天×108元)、营养费2940元(98天×30元)、交通费300元、补偿费3万元。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辽AL71**不是我单位的车。原告不是我公司雇佣的员工,出事地点也不在我公司,且原告提供情况说明的三个人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雇佣自2015年5月开始驾驶辽AL71**挂车从事运输装载车辆工作,工资不定。2016年9月8日16时30分原告在顶层固定车轮时踩空摔下,后送至沈阳市胸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诊断为:右胸外伤、右8、9、10肋骨骨折、右胸壁顿挫伤等,二级护理47天,普食,支付医疗费28620.65元。原告产生误工费3789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护理费4780.74元、交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处方、门诊收费票据、情况说明、张君误工证明、银行流水、诊断证明、行车证、车辆照片、证人证言、电话走访记录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受被告雇佣,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且原告并无过错,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否认其与原告的雇佣关系,但经法院电话走访及调取原告银行流水交易对方的户名、账号及开户行及证人证言等信息,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8620.6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万元,原告实际住院47天,根据诊断书出院后原告休息58天,按常理原告出院后至诊断书开始休息时间之间也应该休息,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共计105天。关于原告工资问题,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及证人证言可以互相认证,原告自2016年5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5月份和6月份工作时间均未满一个月,7月份和8月份满勤工作工资分别为11655元及1万元,因此原告工资按照7月份和8月份的平均值计算,原告工资为10827.50元,故原告产生误工费共计37896.25元(10827.50元÷30天×105天)。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4700元,原告实际住院47天,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976元,住院47天,二级护理47天,按辽宁省2016道交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7127元,原告的护理费为4780.74元(37127元/年÷365天×47天),原告提供案外人张君的误工证明,但该证据证明力较弱,故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940元,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在就医过程中确实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补偿费3万元,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的医药费28650.65元;二、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的误工费37896.25元;三、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的护理费4780.74元;四、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五、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的交通费300元;六、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