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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刑更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马如强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如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刑更182号罪犯马如强,男,1995年12月1日出生,回族,小学毕业,住宁夏同心县,现在吴忠监狱四监区服刑。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69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马如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2014年12月17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7年7月1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马如强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勇、解少妮,吴忠监狱指派干警许力、牛伟民出庭支持诉讼,罪犯马如强,证人徐某某、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在生产线岗位上能够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因表现突出,2016年一季度获得物质奖励,累计得减刑分71分。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折算积分1704分,行政奖励折算积分132分,合计折算积分1836分。本院认为,罪犯马如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根据执行机关报请材料,该犯余刑不足一年,其减刑幅度应在三个月,执行机关以六个月报减不符合规定,检察机关同意该意见不正确,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如强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王文喜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