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3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焦万军与杨俊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万军,杨俊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23民初1342号原告:焦万军,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平县。被告:杨俊泽,男,58岁,汉族,农民,住康平县。原告焦万军与被告杨俊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焦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承包地15亩,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均是康平县郝官镇齐家屯村村民,原告家在1997年二轮土地发包时承包了村里的15亩承包地。从1997年春节开始,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将原告承包的上述承包地予以耕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承认种地也不把承包地交还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承包地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规定,“农村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本案中的原告不符合该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焦万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娇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