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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迁安市首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陈皖北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迁安市首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陈皖北,马胜德,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首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杨店子镇滨河村燕滨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556077492F。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阴祖东,男,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皖北,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仲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胜德,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审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首钢总公司第一机械运输工程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700269T。法定代表人:徐小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亮,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迁安市首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迁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皖北、马胜德、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建设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1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首迁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阴祖东、朱叶及被上诉人陈皖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仲江、被上诉人马胜德、原审被告首钢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首迁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陈皖北对首迁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首迁劳务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上实行内部承包合同制,由项目经理承揽工程劳务项目,并自负盈亏;2、陈皖北并非首迁劳务公司的员工,公司不对其进行管理或发放工资,两者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马胜德虽认可陈皖北与其之间系雇佣关系,但陈皖北是否在涉案工地工作、是何工种、工作时间、工资发放情况等均应查明,而不能仅凭马胜德的自认来认定。即使陈皖北在涉案工地工作,应由马胜德支付工资,即便应由首迁劳务公司支付,该公司也已通过马胜德向工人支付了全部工资,马胜德代领工资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陈皖北不得再向首迁劳务公司主张权利;3、《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系部门规章,其效力不能突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首迁劳务公司并非总承包企业,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认定首迁劳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4、《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农民工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陈皖北与首迁劳务公司存在争议,应提出仲裁申请,首先确认劳动关系,再提起有关劳动报酬的仲裁请求,不应直接提起诉讼。陈皖北辩称,1、首迁劳务公司是否实行项目经理承包制,与陈皖北无关;2、陈皖北在马胜德分包的工地上进行施工,是首迁劳务公司不可或缺的部分,且受该公司管理,陈皖北与首迁劳务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3、工资应当由马胜德发放,陈皖北认可,但马胜德并不构成表见代理,首迁劳务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陈皖北在场且授权马胜德领取工资;4、首迁劳务公司违反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把应直接发放给工人的工资发放给马胜德,一审判决正确;5、陈皖北持有明确的欠付工资具体数额的凭据,依法可以提起诉讼。马胜德辨称,首迁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首钢建设集团述称,一审已就首钢建设集团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首迁劳务公司,并按照合同约定向首迁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各方均不持异议,一审判决首钢建设集团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陈皖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陈皖北支付劳务报酬506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计算的利息;首迁劳务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马胜德、首迁劳务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5日,北京首钢建设集团与首迁劳务公司签订宿州市首御国际小区一期2#地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迁劳务公司工程款,首迁劳务公司又将该小区工程部分分包给马胜德。2016年6-7月间,陈皖北在宿州市首御国际小区一期2#地工地受马胜德雇佣干砌墙瓦工。2016年10月,首迁劳务公司与马胜德结算后,支付马胜德361717元工程款,马胜德尚欠陈皖北劳务工资5060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马胜德认可陈皖北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首迁劳务公司称其与陈皖北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马胜德是合同承包关系,单位已按照与马胜德的合同约定最终结算,并将所有结算款全部向马胜德支付完毕,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经查明,首迁劳务公司违反规定把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马胜德,并将陈皖北的工资发放给马胜德,没有直接发放给陈皖北本人,故首迁劳务公司和马胜德应对拖欠的陈皖北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首迁劳务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对陈皖北要求马胜德支付劳务报酬5060元与该款自起诉之日计算的利息及首迁劳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陈皖北要求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北京首钢建设集团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迁劳务公司的工程款,故陈皖北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北京首钢建设集团的辩解,予以采纳。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马胜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皖北劳务工资5060元及自2016年11月2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首迁劳务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陈皖北对北京首钢建设集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马胜德、首迁劳务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除“马胜德尚欠陈皖北劳务工资5060元未支付“的事实外,其他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马胜德与陈皖北均认可,陈皖北实际劳务工时为74.9,每个工时为140元,根据陈皖北实际劳务的工时,陈皖北实际工资为10486元(74.9×140元),扣除陈皖北借支6000元及一审判决后,陈皖北领取工资3780元,尚欠工资706元。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首迁劳务公司对陈皖北的工资款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迁劳务公司对北京首钢建设集团将承包的宿州市首御国际小区一期2#地建筑工地(施工劳务)转包给其公司后,其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马胜德个人的事实不持异议,依据上述事实,马胜德承包工程后雇佣陈皖北等人实际进行施工的事实客观存在,马胜德对陈皖北等人参与具体施工及每人具体的工作量、获得工资数额不持异议,且陈皖北等人主张的工资数额并未超出首迁劳务公司支付给马胜德的工程款,故陈皖北等人主张的工资数额应当认定。首迁劳务公司上诉称未查明陈皖北是否在涉案工地工作、是何工种、工作时间、工资发放情况,不能仅凭马胜德的自认来认定工资数额,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9月10日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及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分包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第三条第(九)项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首迁劳务公司把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马胜德,且未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导致工人至今未能领取工资,在监管上存在过失,参照上述规定,应对于拖欠的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扣除陈皖北借支6000元及一审判决后,陈皖北领取工资3780元,尚欠工资706元,故首迁劳务公司仍应对该部分工资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首迁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对判决结果,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1100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110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马胜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皖北劳务工资5060元及自2016年11月2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为“被上诉人马胜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陈皖北劳务工资706元及利息(以506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以706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迁安市首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敏审判员  姚 强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