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增华与张合亭、王喜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增华,张合亭,王喜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2091号原告:高增华,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新野县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合亭,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新野县。被告:王喜兰(张合亭之妻),女,1973年5月20日,汉族,市民,住新野县。原告高增华与被告张合亭、王喜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增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合亭、王喜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增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7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18个月共计202500元)本息合计952500元。剩余利息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二被告系同学关系。2011年至2012年,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300000元,约定月息1分5。至2016年1月,二被告累计归还本金550000元,并结清之前利息,下欠本金750000元,二被告重新给我出具了一份借款合同。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合亭、王喜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二被告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1日,被告张合亭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2年10月,被告张合亭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后被告张合亭累计归还本金550000元,并结清之前利息。2016年1月1日,经算账,原告与被告张合亭签订一份750000元的借款合同。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合亭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合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合同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合亭、王喜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增华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0元,由被告张合亭、王喜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良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