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刑更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贾晓峰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贾晓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刑更167号罪犯贾晓峰,男,生于1993年10月1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吴忠监狱三监区服刑。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贾晓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2014年6月18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7年7月1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能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各课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5年在”学规范用规范”中专项活动获得物奖,累计得减刑分96.9分。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记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宁司通(2016)118号)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减刑分折算积分为2325.6分,行政奖励折算积分为132分,合计2457.6分。本院认为,罪犯贾晓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和财产刑执行情况,该犯系主犯,首次减刑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贾晓峰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王文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