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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恒生水泥制品厂与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恒生水泥制品厂,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977号原告:上海恒生水泥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唐刚,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芙蓉。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赵东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屹,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恒生水泥制品厂与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唐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建筑烟道工程款人民币435,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被告约定“上海嘉定天某某工程项目C10-6、C14-2地块”的建筑烟道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双方当时未签订书面协议。2015年8月27日,因烟道壁厚的质量问题由上海市XXXXXX安全监督站开出质量整改指令单,原告对此做出了一系列的整改措施,并请上海新某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华某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建某科技委专家做出加固补强方案的论证报告,原告按照整改方案进行了加固补强,直至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2月,该工程已全部完工,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实际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的实际购买方为案外人江苏通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被告(甲方)签署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乙方为案外人江苏通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变更为江苏通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定乙方承建位于上海嘉定新城中心区天某某舍C10-6地块综合项目。合同暂定价为219,371,958元。总工期为600天。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3月6日,原告(乙方)签署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甲方为案外人江苏通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烟道,安装地点为被告的上海嘉定天某某舍C10-6地块。合同另对单价、付款、结算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后原告进行供货并安装。安装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并由相关专家出具了整改方案。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与案外人江苏通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实际没有履行,实际履行的主体为被告。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系与案外人江苏通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的主体不包括被告。且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之诉请系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在确定适格的诉讼主体之情形下,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恒生水泥制品厂要求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建筑烟道工程款人民币43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28元,减半收取3,914元,由原告上海恒生水泥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佳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