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2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兰利群与被告建设银行、春秋公司、恒利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利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湖南春秋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2633号原告:兰利群,女,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夏,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法定代表人:龚飞龙,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新波,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琬婷,女,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第三人:湖南春秋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泽军,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永州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原告兰利群与被告建设银行、春秋公司、恒利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利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夏,被告建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新波、覃琬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春秋公司、恒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利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永州市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协助办理删除原告在被告处的不良信用记录;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下半年,恒利公司开发建设的“百富商城”,因筹集资金需要,意欲出售部分房产以盘活资金,恒利公司找到原告,与原告达成了基本意向并于2006年1月14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拟将恒利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号“百富商城”*区第*层*-1**a号商业铺面出售给原告。当时“百富商城”暂未整体完工,恒利公司与原告协商,先联系银行,看能否办理银行按揭,再确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能否履行,其后,恒利公司要求原告提交了办理银行按揭所需的身份证明等资料,并拿来部分按揭文件交由原告签署。其后至今,恒利公司一直未通知原告支付首付,也一直未交房给原告,原告与恒利公司的购房合同实际没有履行。至2015年9月7日,曾经与原告一起向第三人购买商铺的伍绍俊、陈建昶等在建行的帐户突遭资金扣划,经查询,显示为“收回贷款本息”,原告与其他被扣划人员向被告提出反映情况,声称当时并没有向被告借款,这么多年来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主张回收贷款的权利,后经信访处理,返还了伍绍俊、陈建昶等被扣划的资金,但在被告帐户系统里,原告尚欠被告贷款本息及罚息共计61640.85元,致使原告的信用记录表现为不良。之后,经原告多方了解,存在以下事实:2006年1月4日,原告与恒利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恒利公司并没有打算出售上述房屋,而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假冒原告名义向被告提交首付款证明的手段,凭原告先前签署的相关按揭资料,向被告套取了按揭贷款,该按揭贷款到位后,每月需支付给被告的按揭款本息也是恒利公司以原告的名义支付的,与原告毫无干系。至2008年,因恒利公司已无法继续投入资金完成“百富商城”项目的开发建设,同时造成对外众多债务纠纷,在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介入下,成立了“永州市冷水滩区百富商城项目遗留问题处理工作领导小组”,恒利公司与春秋公司达成了“百富商城委托开发及销售合同”,由春秋公司支付4300万元保底销售价,用于偿还恒利公司为开发建设“百富商城”而产生的负债,具体包括被告建行的贷款本息(含恒利公司向建行的贷款本息和46户按揭款本息)。2012年9月21日,被告与春秋公司协商,由春秋公司交纳500万元保证金至被告建行指定帐户,以便被告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将“百富商城”开发贷款移交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执行,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执行“百富商城”一、二楼商铺过户。被告在春秋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明确了“春秋公司已替按揭户归还部分贷款,差额部分以清算为准,由春秋公司负责清偿”。2015年7月28日,被告再次出具“关于永州市恒利公司归还我行贷款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再次明确“恒利公司代部分购房户归还我行按揭贷款4164392元”。对上述2005年8月10日之后所发生的事情,原告不知情,至信用记录受损后才了解到上述情况。原告认为,原告与恒利公司所签购房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在购房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原告不知情的情况,恒利公司通过假冒原告名义向被告提交首付款证明的手段,采用原告先前签署的相关按揭资料,向被告套取了按揭贷款,而对该笔按揭贷款,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支付任何一笔按揭款本息;同时,在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介入后,其按揭款本息均由恒利公司及春秋公司予以清偿,被告对此一系列事实都是清楚的。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同时利公司以欺诈手段与被告订立,应属无效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与恒利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二、首付款证明及现金交款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恒利公司以原告的名义交纳购房首付款,套取银行按揭贷款;三、贷款转存凭证及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虽签订了个人住借款合同,但被告并未告原告贷款已审核通过,也未告知原告每有支付按揭贷款本息;四、“百富商城”委托开发及销售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在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主持下,被告与第三人协商偿还按揭贷款之事,原告不清楚;五、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按揭贷款与原告无关;六、2012年9月21日被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春秋公司已承担涉案按揭贷款本息的给付责任;七、2015年7月28日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内容同证据六。被告建设银行辨称,一、借款合同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合同中签字捺印,借款合同有效。2006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贷款申请报告》,称其因购买住房资金不足,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1万元;同日,原告及配偶伍玲波出具《承诺书》,声明用家庭所有经济收入来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同时,原告还向被告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被告在审核了相关资料后,于2005年10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期限为96月等;原告分别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抵押人处分处亲笔签名并捺印,该借款合同已依法生效;被告于2006年11月25日履行了放款义务,原告应依约履行每月还本付息的义务;二、第三人代原告归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并不会导致借款合同无效。1.恒利公司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原告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时,恒利公司代原告归还借款,是在履行保证人的连带偿还责任,恒利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合同的约定;2.恒利公司的约定,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产生债务转移的效力;3.春秋公司与恒利公司达成《百富商城委托开发及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春秋秋公司归还按揭款本息,只能在春秋公司、春秋公司之间产生效力,并不对原告产生债务转移的效力,也不对被告产生同意债务转移的效力。三、恒利公司的欺诈行为,并不导致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本案恒利公司的欺诈行为,发生在原告与恒利公司之间,并没有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没有欺诈行为。故恒利公司的欺诈行为,并不导致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综上所述,借款合同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合同中签字捺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代原告归还借款;恒利公司的欺诈行为,并不导致借款合同的无效,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贷款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申请贷款;二、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及其配偶自愿用家庭收入来偿还贷款本息;三、原告及其配偶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为申请贷款向被告提供了上述身份证明材料;四、《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形成了借贷关系,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以及每月偿还借款本息;五、贷款转存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已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至约定帐户,履行了放贷义务;六、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帐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至今仍拖欠的贷款本息未偿还。第三人春秋公司、恒利公司未予陈述,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从购房合同上看不能反映该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从交纳首付款收据来看不能体现是恒利公司代原告交纳,也不能证明是恒利公司套取按揭贷款;3.该合同是春秋公司与恒利公司签订的,该约定只能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有效,被告不清楚;4.春秋公司与恒利公司代原告偿还按揭贷款是基于春秋公司与恒利公司的约定,在履行保证人的责任;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提供了部分借款合同的部分条款,没有完整提供,从借款合同上看恰恰证明了原告在借款合同签字捺印与被告签订了该份合同,合同约定了每月偿还借款本息为2835.15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六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贷款申请报告后,一直未接到被告任何通知,原告不清楚贷款是否审核通过;2.原告对被告的对帐单中所体现的数据一直不知情,也不清该数据的计算方法,原告没有拖欠被告按揭贷款本息的事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未提交原件核对,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具该借款借据。春秋公司、恒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同一份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在本案中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虽然未提交原件核对,但被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至约定帐户,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下半年,恒利公司开发建设的“百富商城”,整体工程暂未完工,因筹集资金需要。2006年1月14日,恒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恒利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号“百富商城”*区第*层*-1**a号商业铺面出售给原告,恒利公司要求原告提交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所需的身份证明材料等。2006年1月12日,恒利公司以原告的名义交纳21万元购房首付款。2006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贷款21万元,并提交了《贷款申请报告》,原告的配偶颜金龙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自愿用家庭所有经济收入来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市建行下辖湘永路支行工作人员将需要办理按揭贷款合同的相关材料带到恒利公司办公室,要求原告在办理按揭贷款的相关材料上签名捺印。200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1万元,借款期限为96个月,划款帐户恒利公司(帐号:430015*******00135),扣款人帐户兰利群(2992109980************759)。2005年10月13日,恒利公司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提交首付款证明材料,被告凭原告先前签署的相关按揭资料,办理了按揭贷款。同日,被告将涉案按揭贷款21万元划入恒利公司的银行帐户,每月需支付给被告的按揭款本息均是恒利公司以原告的名义支付的,原告一直不知情,恒利公司至今未将商铺交付给原告。2006年6月28日,因恒利公司已无法继续投入资金完成“百富商城”项目的开发建设,同时造成对外众多债务纠纷,在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介入下,成立了“永州市冷水滩区百富商城项目遗留问题处理工作领导小组”。2008年8月24日,恒利公司与春秋公司达成了“百富商城委托开发及销售合同”,由春秋公司支付4300万元保底销售价,用于偿还恒利公司为开发建设“百富商城”而产生的负债,具体包括被告建行的贷款本息(含恒利公司向建行的贷款本息和46户按揭款本息)。2012年9月21日,被告与春秋公司协商,由春秋公司交纳500万元保证金至被告建行指定帐户,被告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将“百富商城”开发贷款移交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法院民执行,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执行“百富商城”一、二楼商铺过户。被告在春秋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明确了“春秋公司已替按揭户归还部分贷款,差额部分以清算为准,由春秋公司负责清偿”。2015年7月28日,被告再次明确说明“恒利公司代部分购房户归还被告按揭贷款4164392元”。2015年9月7日,曾经与原告一起向第三人购买商铺的伍绍俊、陈建昶等在建行的帐户突遭资金扣划,经查询,显示为“收回贷款本息”,原告与其他被扣划人员向被告提出反映情况,声称当时并没有向被告借款,这么多年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主张过回收贷款的权利,后经信访处理,返还了原告与伍绍俊、陈建昶等被扣划的资金,但在被告帐户系统里,原告尚欠被告贷款本息及罚息共计61640.85元,致使原告的信用记录表现为不良。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恒利公司以欺诈手段所借,应属无效,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删除原告在被告处的不良信用记录被拒,因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分别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抵押人处分处亲笔签名并捺印,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存欺诈行为,该借款合同应合法有效。被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到恒利公司的银行帐户,恒利公司占用、使用涉案款,每月需支付给被告的按揭款本息均是恒利公司以原告的名义支付的,原告不知情,恒利公司至今也未将商铺给原告,故涉案按揭款应由恒利公司负责偿还。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二、2006年6月28日,因恒利公司已无法继续投入资金完成“百富商城”项目的开发建设,造成对外众多债务纠纷时,由于政府的介入,恒利公司与春秋公司达成了协议,由春秋公司支付保底销售价,用于偿还恒利公司为开发建设“百富商城”而产生的负债,具体包括被告建行的贷款本息(含恒利公司向建行的贷款本息和46户按揭款本息)。另,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2015年7月28日向恒利公司和春秋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中,明确了“恒利公司、春秋公司已替按揭户归还部分按揭贷款,差额部分以清算为准,由春秋公司负责清偿”。且2006年6月28日以后,在原告出现按揭贷款归还不正常的情况下,至2015年9月7日前,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主张收回按揭贷款本息。据此,被告一直未要求原告归偿按揭贷款本息,应视为被告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放弃。原告在不应承担相关按揭款本息的情况下,由于被告的自行系统显示而给原告带来的不良信用记录,被告应予以协助删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协助办理删除原告在被告处的不良信用记录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办理删除原告兰利群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的不良信用记录;二、驳回原告兰利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翠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文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