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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锋立与陈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锋立,陈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1135号原告:张锋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兴,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哲。原告张锋立诉被告陈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锋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哲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锋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分四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80000元,双方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被告陈哲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和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5日,被告陈哲向原告张锋立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今陈哲借张锋立四万元整,陈哲2015.11.15”。2016年3月1日,被告陈哲向原告张锋立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今借张锋立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陈哲411102199303080156,张锋立412824199001244319,借款人陈哲2016.3.1”。2016年3月3日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今借张锋立现金50000元,2016.3.3陈哲”。2016年6月8日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陈哲借张锋立三万元整,陈哲2016.6.8”。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陈哲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元,故原告张锋立要求被告陈哲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手续显示未约定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张锋立主张利息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锋立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陈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营祥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辛婉婷注: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工商银行漯河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超市东50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