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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6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6414俞世飞与顾金奎、陈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世飞,顾金奎,陈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6414号原告:俞世飞,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顾金奎,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被告:陈国芳,女,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原告俞世飞与被告顾金奎、陈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世飞、被告陈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金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世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顾金奎、陈国芳偿还借款本金118003.3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整。偿还2万元后,两被告将其位于扬州市碧水栖庭39-804室的房屋抵押(第二顺位)给原告,后该房屋被法院拍卖,原告仅受偿561996.65元,余款118003.35元仍未清偿,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国芳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被告顾金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顾金奎向原告俞世飞借款50万元,同年5月21日,被告顾金奎向原告俞世飞又借款20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顾金奎向俞世飞还款2万元。2015年8月5日,被告顾金奎、陈国芳将位于扬州市邗江北路888号碧水碧水栖庭39-804室的共有房屋第二顺位抵押给原告俞世飞,为尚余的68万元本金提供担保。因设定于上述房屋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申请本院拍卖上述房屋,本院依法拍卖后,原告俞世飞优先受偿561996.6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俞世飞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书及本院(2016)苏1003执2292号卷宗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俞世飞主张两被告还款,有借条、银行转账凭据、房屋他项权证书等为证,且被告陈国芳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承认,可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优先受偿抵押房屋拍卖所得款后仍余118003.35元本金未清偿,故其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顾金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金奎、陈国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俞世飞借款本金11800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计1330元,由被告顾金奎、陈国芳负担(原告俞世飞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顾金奎、陈国芳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田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