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3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钮勇与李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勇,李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民初1471号原告:钮勇,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刚,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增,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原告钮勇与被告李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钮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14.94元(其中医疗费3555.4元、护理费114.22元计算7天为799.54元、营养费30元计算20天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计算7天为210元、误工费150元计算7天为10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下午,原、被告在本市蚌山区光彩大市场9区4栋1号门口因停车产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面部受伤。原告为此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3千多元。双方就赔偿一事未能协商解决,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李增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下午15时许,在本市蚌山区光彩大市场9区4栋1号门口,原、被告因停车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用拳头进行殴打,导致原告脸部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123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为此原告住院七天,花去医疗费3555.40元。2016年12月20日,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作出蚌公蚌山(光彩)行罚决字[2016]1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增作出治安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现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为此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殴打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这一事实有蚌公蚌山(光彩)行罚决字[2016]1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依据法律规定予以核减,原告系城镇居民,本案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中医疗费3555.40元,有票据及病历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工资55139元计算误工期7天,即1057.49元;护理费,以上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121.52元/天计算住院7天,即850.64元,原告主张799.54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以30元/天计算住院7天,即21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因本案的纠纷系由于原告与被告因停车发生口角引起,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832.43元。综上所述,对原告钮勇要求被告李增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钮勇各项损失5832.43元;二、驳回原告钮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上述第一项同步抵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阿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