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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2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汪颖与宁海、怀宁县华顺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颖,宁海,怀宁县华顺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张先友,安庆市振风镀锌铅丝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672号原告:汪某某,男,200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地安徽省怀宁县,住安徽省怀宁县,法定代理人:汪某,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系汪某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卉川,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怀宁县华顺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395937390C(1-1)。法定代表人:江健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武,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中兴大道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75856683D。负责人:王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腾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先友,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安庆市振风镀锌铅丝厂,住所地安庆市青少年宫东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40800151341961P。法定代表人:刘心宁,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4080085133974XJ(1-1)。法定代表人:施亚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员工。原告汪某与被告宁海、怀宁县华顺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张先友、安庆市振风镀锌铅丝厂(以下简称振风铅丝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卉川、被告华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武、被告人寿财险安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腾飞、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强强依法出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宁海、张先友振风铅丝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9884.11元、护理费85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23932.61元:其中第六被告在无责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第一、二、三被告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1日13时08分左右,被告宁海驾驶皖H×××××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沪聂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548KM+100M处逆左,与对向张先友驾驶的皖H×××××号中型普通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宁海、张先友、皖H×××××号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汪某等11人以及皖H×××××号中型普通厢式货车乘坐人何小庆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宁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先友及两事故车辆乘坐人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住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龙山园区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汪某的伤情为:左锁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挫伤、皮肤挫伤。经查,皖H×××××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华顺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H×××××号中型普通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振风铅丝厂,该车在人保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求,请法院依法裁判。华顺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在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限额30万元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7000元的医药费用,请求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后返还。人寿财险安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个人限额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共为事故中受伤的人员垫付了600000元的医药费用,应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皖H×××××号中型普通厢式货车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中承担无责任赔偿。原告的医药费用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属于商业险,我公司与华顺公司属于合同关系,不是事故的侵权人,故此,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人保财险安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皖H×××××号中型普通厢式货车在本起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我公司在交强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皖H×××××号中型客车有12人受伤,交强险无责任赔付是否需要预留,由法院认定。本起事故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任,故案件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宁海、张先友、振风铅丝厂均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13时08分左右,被告宁海驾驶皖H×××××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沪聂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548KM+100M处逆左,与对向张先友驾驶的皖H×××××号中型普通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宁海、张先友、皖H×××××号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汪某等11人以及皖H×××××号中型普通厢式货车乘坐人何小庆受伤(其他受伤人员另案处理),两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宁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先友及两事故车辆乘坐人汪颖等无责。汪某受伤后被送住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龙山院区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汪某的伤情为:左锁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挫伤、皮肤挫伤。汪颖2016年9月11日入院,2016年10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花费住院医药费31799.83元。出院时医嘱:1、建议休息三月;2、定期复查,待骨折愈合后进行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3、加强功能锻炼;4、加强营养;5、陪护一人;6、不适随诊。2017年1月16日,汪某前往安庆市立医院龙山院区复诊,花费诊查费84.28元。复查意见:1、加强功能锻炼;2、建议休息壹月;3、加强营养;4、随诊。皖H×××××号中型普通客车为华顺公司所有,2015年12月10日,华顺公司将该车在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限额为每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皖H×××××号中型普通厢式货车为振风铅丝厂所有,2016年4月7日,振风铅丝厂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本起事故亦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宁海为华顺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接受公司安排驾驶肇事车辆;张先友系振风铅丝厂员工,事故发生时为皖H×××××号中型普通厢式货车驾驶员,该二人均具有驾驶事故车辆的资质、事故发生时均系履行职务行为。2017年4月1日,经汪某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及后续治疗费、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汪颖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左肩关节活受限,评为X(拾)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用人民币8000元;3、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伤后(包括二次取内固定术后)护理75日,营养105日。汪某现系怀宁县秀山中学学生。本起事故发生后,经华顺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先行垫付本起事故全体受伤人员600000元医药费用,该款交由华顺公司按人员伤情予以垫付,其中为本案原告汪某垫付医药费为27000元。2017年3月28日,本院(2017)皖0822民初803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由人保财险安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朱华艮1500元;现人保财险安庆公司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项下尚余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元、财产项下限额100元、死亡伤残项下限额9500元。本院认为,汪某主张的事实有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安庆市立医院龙山院区门诊票据、住院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用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故对原告汪某所主张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汪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护理费8566.50元、营养费3150元,有本院委托的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且计算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汪某的该几项赔偿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汪某主张的住院医药费31884.11元,有安庆市立医院龙山院区的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论意见,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汪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没有超出相关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汪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312元,汪某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本身系怀宁秀山中学的学生,且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人员中有城镇居民(张先友系城镇居民,已另案处理),故本起事故中所有伤者的残疾赔偿金均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汪某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汪某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其住院的相关情况,依法酌定为600元。关于汪颖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本地经济收入水平,依法酌定为7000元。综上,本院认定汪某的损失总额为118232.61元。本案系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华顺公司作为乘运人负有将乘客汪某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汪某在车辆运输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其选择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海作为华顺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汪某受伤,其侵权后果应由华顺公司依法承担。因发生事故的营运车辆皖H×××××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处投保了30万元限额且不计免赔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及时给予赔付。为减轻当事人讼累,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可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汪某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本院认定的汪某总损失118232.61元中,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应赔偿原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各项损失111232.61元,扣除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通过华顺公司垫付的医药费27000元,人寿财险安庆公司仍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232.61元。关于汪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因汪某要求由人保财险安庆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考虑本起事故有多人受伤,且均已起诉至法院,故本院酌定本案应由人保财险安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先行赔偿汪某1000元,不足部分6000元,由华顺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张先友、安庆市振风镀锌铅丝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宁县华顺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汪某各项损失6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汪某各项损失84232.6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汪某各项损失1000元;四、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8元,依法减半收取1389元,由原告汪某承担289元,被告怀宁县华顺客运有限公司承担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承担800元;鉴定费3300元,由原告汪某承担300元,由被告怀宁县华顺客运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劲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舒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