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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2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凤阳县府城金安畜禽水产服务部与邓大雷、徐家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府城金安畜禽水产服务部,邓大雷,徐家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2418号原告:凤阳县府城金安畜禽水产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南环路173-1号,注册号341126600241489。经营者:姚有安,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邓大雷,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徐家香,女,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凤阳县府城金安畜禽水产服务部(以下简称金安水产服务部)与被告邓大雷、徐家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安水产服务部经营者姚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大雷、徐家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安水产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邓大雷、徐家香偿还欠款282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2017年7月9日,自2017年7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邓大雷、徐家香承担。事实和理由:金安水产服务部系从事饲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邓大雷与徐家香系夫妻关系,从事家庭养殖。2017年4月9日,邓大雷、徐家香从金安水产服务部处购买饲料用于养鹅,因资金不足,欠款28200元未付,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经多次催要,欠款邓大雷、徐家香至今未付。邓大雷、徐家香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金安水产服务部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金安水产服务部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姚有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金安水产服务部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邓大雷、徐家香欠款28200元的事实,并约定三个月之内月息1%,超过三个月还款月息2%。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安水产服务部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邓大雷、徐家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安水产服务部系经营饲料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姚有安。2017年4月9日,邓大雷、徐家香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姚有安人民币贰万捌仟贰佰元整。小写金额:¥28200(此借款按月息1%支付利息,超过三个月还款,全额按月息2%付息,如有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邓大雷、徐家香在借款人处签名。因欠款28200元邓大雷、徐家香至今未付,金安水产服务部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邓大雷、徐家香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姚有安人民币28200元,金安水产服务部陈述此款系邓大雷、徐家香所欠饲料款,邓大雷、徐家香对金安水产服务部的陈述未作答辩,本院对金安水产服务部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金安水产服务部提交的由邓大雷、徐家香出具的借条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金安水产服务部与邓大雷、徐家香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及邓大雷、徐家香欠款28200元的事实。邓大雷、徐家香理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金安水产服务部要求邓大雷、徐家香支付欠款28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邓大雷、徐家香于2017年4月9日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此借款按月息1%支付利息,超过三个月还款,全额按月息2%付息”,故金安水产服务部要求邓大雷、徐家香支付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7年7月9日,自2017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大雷、徐家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凤阳县府城金安畜禽水产服务部欠款28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7年7月9日,自2017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邓大雷、徐家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春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