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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8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富宁县源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詹光娥、詹光松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宁县源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詹光娥,詹光松,钱莎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8民初194号原告:富宁县源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富宁县香樟苑小区***号。法定代表人:夏天顺,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剑卿,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詹光娥,女,汉族,1985年7月19日生,住文山市。被告:詹光松,男,汉族,1990年9月27日生,住广南县,现住文山市。被告:钱莎莎,女,汉族,1994年1月18日生,住丘北县,现住文山市。原告富宁县源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詹光娥、詹光松、钱莎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6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宁县源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剑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光娥、詹光松、钱莎莎因现住址不详、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宁县源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詹光娥赔还借款30万元,利息165600元,共计465600元;并判令被告詹光松、钱莎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詹光娥与詹光松系姐弟关系,詹光松与钱莎莎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9日,被告詹光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双方于当日订立一份《借款合同》书,该书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利率为50‰(月),借款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在被告詹光娥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詹光松和钱莎莎作为保证人并提供夫妻俩位于文山××东风路(光大商住楼B幢2-301)号的私人住宅作为抵押物(注:未办他项权证),当时订立了《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詹光娥借得款以后,付了2个月利息,过后就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过多次追款被告拒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被告詹光娥、詹光松、钱莎莎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詹光娥(主债务人)向原告申请并签订借款合同,得到原告30万元贷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詹光松、钱莎莎用自有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第三组证据:《利息清单》,用以证明詹光娥借款30万元,从2015年2月9日至2017年1月10日23个月的利息,共计165600元。被告詹光娥、詹松、钱莎莎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证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利息的起止时间、利率予以采信,对计算结果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詹光娥与詹光松系姐弟关系,詹光松与钱莎莎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9日,被告詹光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富宁县源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贷款30万元,双方于当日订立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0万元给被告,借款利率为50‰(月),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在被告詹光娥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詹光松和钱莎莎作为保证人并提供夫妻俩位于文山市××商住楼××号的私人住宅作为抵押物(未办他项权证),同时与原告订立了《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詹光娥借得款以后,支付了2个月利息3万元,过后就���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偿还借款。2017年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4年12月9日,被告詹光娥与原告富宁县源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但是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50‰过高,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该《借款合同》为部分有效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以及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50‰,属于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本金及利息部分,认定如下:本金30万元,利息从2015年2月9日至2017年1月10日(起诉之日)止,共23个月,利息为138000元(23个月×本金30万×24%÷12=138000元),扣除被告詹光娥支付利息3万,实际利息为108000元。关于借款担保人的保证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詹光松和钱莎莎作为保证人并提供位于文山市××商住楼××号的私人住宅作为抵押物,同时与原告订立了《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故被告詹光松、钱莎莎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詹光娥、詹光松、钱莎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按缺席判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詹光娥赔偿原告富宁县源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8000元,合计40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被告詹光松、钱莎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富宁县源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4元,由被告承担7207元,原告承担1077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先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慈宁审���员胡彦忠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昆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