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3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吴秀玉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3刑初3号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秀玉,女,1945年9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文盲,退休职工,住福建省光泽县。曾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6年1月25日被建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被光泽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公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秀玉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2月17日、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秀玉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公诉机关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7年6月8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9日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吴秀玉利用一部安装了“Autocall”自动拨号软件的黑色“中兴”手机,通过联通手机号码为132××××5956、132××××0273的手机,在其住所向外拨打“法轮功”宣传语音电话3****余次,拨打对象范围涉及南平市延平区、建瓯市等十县市。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与检查笔录、侦查实验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秀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秀玉自愿认罪,辩称安装了“Autocall”自动拨号软件的黑色“中兴”手机是捡来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吴秀玉利用一部安装了“Autocall”自动拨号软件的黑色“中兴”手机,通过联通手机号码为132××××5956、132××××0273的手机,在其住所向外拨打“法轮功”宣传语音电话3****余次,拨打对象范围涉及南平市延平区、建瓯市等十县市。2016年6月14日13时许,南平市公安局和光泽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光泽县武林路九星巷5号22幢将吴秀玉抓获,其用于拨打“法轮功”宣传语音电话的“中兴”手机被当场查获。经南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扣的“中兴”手机检出安装有自动拨号软件“Autocall”,检出“Autocall”流程指南、任务日志、运行记录,且该手机安装有可修改IMEI号的软件。经鉴定,被查扣的“中兴”手机内安装的“Autocall”软件中语音文件夹内的16条语音系“法轮功”邪教宣传内容的语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搜查证、搜查笔录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光)公(刑)勘[2016]148号}。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14日20时20分至2016年6月14日23时45分对光泽县武林路九星巷5号22幢4楼吴秀玉的住所进行搜查。现场查获了李洪志画像4张、“法轮大法好”福字帖1张、《法轮大法美国东部西部法会讲法》等“法轮功”书籍56本、李洪志“做人”语录等3张、“法轮功”护符54张、“中国旷代珍宝”50元门票1张、护身符挂件2个、“步步高LYTC-916”播放器1台、写有“法轮功”宣传语的1元纸币1张、“中兴ZTEU807”手机1部、法轮功“发正念莲花手印”1份、手机存储卡4张、“先锋战士”DVD播放机1台、“爱国者月光宝盒”MP3播放器2台、“清华紫光”MP3播放器1台、《法轮功宣传光盘》10张、“清华紫光”MP4播放器1台、手机电话卡(SIM)1个、手机读卡器1个,侦查机关依法将上述物品扣押,以及吴秀玉住所的物品摆放情况的事实。2、开户信息及开户资料情况说明。证实吴秀玉使用的132××××0273手机号码入网时间为2013年12月14日,登记的姓名为孟翰毅;132××××5956的入网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登记的姓名为联通;由于2014年之前未完全开展手机实名登记业务,故上述吴秀玉使用的手机号码均系登记在他人名下的事实。3、通话记录详单。证实132××××5956手机号2016年4月15日12时42分至6月14日11时47分期间一共拨打了5764次语音电话的事实。4、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南公(网监)检[2016]005号}。证实南平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于2016年6月16日依法对南平市公安局国保支队送检的从吴秀玉处扣押的一部黑色“中兴U807”直板触屏手机(内含一张内存卡和一张“联通”SIM卡)、一张“联通”SIM卡进行检查,在上述送检物品中检测出“法轮功”宣传语音群发拨打软件的相关内容的事实。5、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南检技鉴[2016]21号)。证实鉴定机构对送检的从吴秀玉家中扣押的一部黑色“中兴U807”直板触屏手机进行检测,在送检手机中检测出(1)检出安装有可以修改IMEI号的“MTK自改串”软件,当前MIEI号:355378001271155,检材背面的原始IMEI号:869394010461595;(2)检出安装有自动电话软件“Autocall”,并检出文件:时间表详解.txt、辅助包语音明细.txt、任务日志.txt、运行记录.txt;(3)检出短信28条、通话记录16条,委托方指定的文件680个。并将检出的数据制作成光盘文件:吴秀玉2016-004-1_html.rar,MD5校验值为43D53523B7281B87EBBD749AE7502041的事实。6、鉴定证明。证实经鉴定,从吴秀玉持有的“中兴U807”手机中取证的“路径:﹨mnt﹨sdcard﹨工具﹨电话﹨应答语音”文件夹中的1条语音内容和“﹨mnt﹨sdcard﹨工具﹨电话﹨语音目录”文件夹中的16条语音内容系“法轮功”邪教语音宣传内容。从吴秀玉家扣押的宣传材料系“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吴秀玉实施犯罪行为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8、前科材料。证实吴秀玉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6年1月25日被建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事实。9、被告人吴秀玉的供述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中兴”手机为吴秀玉持有,吴秀玉在持有期间有使用自动拨号软件向外拨打语音电话,播放宣传“法轮功”语音的事实。10、证人苏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吴秀玉使用的“海尔”手机为苏某1购买的,苏某1并不知道吴秀玉有一部“中兴”手机,吴秀玉会使用手机正常拨打、接听电话的事实。11、证人苏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吴秀玉与苏某2有练习“法轮功”,从吴秀玉住所查获的“法轮功”宣传书籍,一部分是购买的、一部分是他人赠送的,吴秀玉与苏某2没有向外宣传“法轮功”,吴秀玉平时很少与外人接触,同时还证实吴秀玉除了拥有一部“海尔”手机外,还拥有一部黑色的手机的事实。12、证人叶某、杨某1、黄某、吴某1、骆某、倪某、徐某1、甘某、欧某、詹某、吴某2、陆某1、郑某、毛某、陈某1、何某、游某、徐某2、王某1、蔡某、杨某2、吴某3、王某2、曹某、张某1、康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他们在2016年1月至6月期间有接到132××××5956手机号码打来宣传“法轮功”的语音电话,接听之后宣传内容对他们的生活造成了不好的影响的事实。13、证人丁某、刘某1、陆某2、刘某2、廖某、刘某3、王某3、雷某、张某2、王某4、杨某3、林某、严某、张某3、陈某2、翁某、肖某、杨某4、魏某、左某、李某1、刘某4、裴某、胡某、余某、邹某、康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他们在2016年1月至6月期间有接到132××××0273手机号码打来宣传“法轮功”的语音电话的事实。1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光泽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132××××0273的手机号码2016年1月至6月期间在2G人武部3扇区一共拨打了16366次,在2G汽车站2扇区一共拨打了446次;132××××5956的手机号码2016年1月至6月期间在2G人武部3扇区一共拨打了14747次,在2G汽车站2扇区一共拨打了520次。两个手机号码2016年1月至6月一共拨打了32000余次语音电话。以及2G人武部3扇区覆盖范围为武林路教堂、武林路松林巷、武林路龙船巷、武林路九星巷、武林路新兴街、217路东关桥、217路实验幼儿园,2G汽车站2扇区的覆盖范围为镇岭路鸾凤乡政府至武林路九星巷之间的事实。15、侦查实验笔录及视频。证实经过侦查实验,得出结论:如果使用“安卓自动电话AutoCall”软件发送“法轮功”语音电话必须事先下载安装该软件,并下载手机号段,语音MP3文件进行相关设置才能使用。即使以上程序完全由他人安装完毕,仍然必须经过点击“自动电话”标识;选择存储卡;选择“任务”、“语音”;按左下角的“开始”,经过以上步骤实现一个完整发送“法轮功”语音电话流的事实。16、通话记录详单。证实132××××0273手机号2016年1月9日18时19分2016年6月10日14时49分一共对外拨打了20000余次语音电话的事实。17、通话记录详单。证实132××××5956手机号2016年1月1日08时01分至2016年6月14日11时47分期间一共对外拨打了11000余次语音电话的事实。18、到案经过。证实吴秀玉于2016年6月14日在光泽县武林路九星巷5号22幢家中被侦查人员抓获的事实。19、悔过书。证实吴秀玉在开庭审理之后向本院提交悔过书,吴秀玉认识到自身行为的危害性,表示在今后的生活中将远离邪教。20、残疾证。证实吴秀玉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听力三级残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均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吴秀玉辩解称,安装了“Autocall”自动拨号软件的黑色“中兴”手机是捡来的。对于安装了“Autocall”自动拨号软件的黑色“中兴”手机是吴秀玉捡来亦或者是自己购买的,并不能改变其在持有该手机期间对外拨打了宣传“法轮功”内容的语音电话的性质,故吴秀玉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秀玉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利用安装有自动拨号软件的“中兴”手机向不特定手机电话用户自动群发宣传邪教内容的语音电话共计39000余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吴秀玉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秀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案件侦查和审理期间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因被告人年事已高,听力三级残疾,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吴秀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秀玉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型号“中兴U807”、黑色)、手机SIM卡两张、手机存储卡四张及相关“法轮功”书刊、标语、钱币等宣传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少华人民陪审员 元梓华人民陪审员 章 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六)项: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六)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邪教案件,对于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法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或者适用缓刑;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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