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刑初28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南京市溧水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瑞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张某以亲戚办酒名义赊账购物或者虚假招工收取保险金等方式,先后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76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19日至21日,被告人张某以亲戚办酒赊购为由,在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兴隆商店,先后3次从被害人郭某1共计骗得大苏烟9条、小苏烟2条、软中华香烟1条、黄金叶香烟8条及洋河牌梦之蓝3系列白酒8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4812元。2.201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以招工收取保险金为由,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东庐夏庄村,从被害人尹某等人处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11400元。3.201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以招工收取保险金为由,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东庐夏庄村,从被害人徐某等人处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2200元。4.201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以招工收取保险金为由,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东庐夏庄村,从被害人相某等人处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1800元。5.201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以招工收取保险金为由,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东庐夏庄村,从被害人张某1等人处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1200元。6.2017年2月7日,被告人张某以招工收取保险金为由,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寺桥奶站,从被害人张某2处骗得钱款人民币2000元。7.2017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以做工程招待需要赊购为由,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寺桥奶站,从被害人张某2、刘某夫妇处骗得大苏烟3条及软中华香烟3条,价值共计人民币3375元。8.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张某以亲戚办酒需要赊购为由,在南京市溧水区广成粮油店,从被害人夏某处骗得大苏烟3条、软中华香烟3条及九五至尊香烟1条,价值共计人民币3980元。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对上述诈骗事实均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郭某1、尹某、张某2、刘某、夏某等人的陈述;2.证人黄珍祥、郭某2、方某,4、张某3等人的证言;3.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4.价格认定结论书;5.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收条,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害人相某等人的自述材料;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从被害人郭某1、张某2(刘某)、夏某处骗取的各类香烟及白酒等实物经鉴定后价值分别共计为人民币16100元、3540元、4540元,经查,在案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仅对被害人郭某1被骗的白酒作出了价格认定意见,在案的南京市烟草公司溧水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仅可以证明涉案赃物各类香烟的零售指导价;而在案的被害人郭某1、张某2、夏某的陈述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能够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系以赊购的名义向上述被害人实施诈骗,上述赃物香烟在上述被害人销售时的实际价格均低于上述零售指导价,即上述被害人自述的实际损失低于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故应以查明的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去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诈骗数额为宜,对于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涉案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至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吴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