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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4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兴和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曹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和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兴和汇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曹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4民初615号原告兴和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兴和汇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兴和县城关镇新城区景观大道西南角。法定代表人刘玉梅,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鹏,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国立,公司职员。被告曹军,男,汉族,1967年11月4日生,住兴和县。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兴和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曹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立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曹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军于2015年5月23日向我行提出借款申请,于2015年5月26日与我行办理借款手续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以被告曹军名下的商业房38.79平米作为抵押物取得借款6万元。按借款合同约定应每月还利到期还本,现借款人曹军的借款已到期,截止2017年7月21日,本金6万元,逾期利息6个月,共计4504.47元,借款人曹军已出现恶意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方催收未果,故原告依法起诉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军辩称,贷款6万元是事实,后来到期还不了,是我现在没能力还,如果原告允许打利,我还给打利,恢复到正常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军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于2015年5月26日与原告办理借款手续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以被告曹军名下的商业房38.79平米作为抵押物取得借款6万元。按借款合同约定应每月还利到期还本,现借款人曹军的借款已到期,利息归还至2017年1月21日,截止2017年7月21日,本金6万元,逾期利息6个月,共计4504.47元本院认为,被告曹军向原告处贷款6万元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曹军以自有的商业房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该抵押担保在担保期限内。截止2017年7月21日,本金6万元,逾期利息6个月,共计4504.47元,本利共计64504.4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曹军偿还原告兴和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60000元,利息4504.47元,本利共计64504.47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被告曹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立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燕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