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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2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品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如华、陈明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品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如华,陈明,江炎,刘淑芳,麒麟光学仪器(南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2330号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品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5899500083,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王北圩中心路88号。法定代表人:黄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微微,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如华,男,1964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陈明,男,1989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江炎,男,1963年9月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淑芳,女,1967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麒麟光学仪器(南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737765211,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税务新村3号。法定代表人:江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品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如华、陈明、江炎、刘淑芳、麒麟光学仪器(南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微微、被告江炎、麒麟光学仪器(南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如华、陈明、刘淑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如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26万元;2.判令被告陈如华支付原告贷款利息(以月利率10‰计算,自2016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至2017年2月20日为68000元);3.判令被告陈如华支付原告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应加付的利息(以月利率10‰的50%计算,自2016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至2017年2月20日为34000元);4.判令被告陈如华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5.判令被告陈明、江炎、刘淑芳、麒麟光学仪器(南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被告陈如华与原告签署《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陈如华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陈明、江炎、刘淑芳、麒麟光学仪器(南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陈如华作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如华、陈明、江炎、刘淑芳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陈如华于每月结息日支付利息的同时,归还本金人民币40000元,剩余本金人民币1060000元,在2017年4月7日随最后一期利息一次性偿还。原告向被告陈如华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后,被告陈如华、陈明、江炎、刘淑芳、麒麟光学仪器(南通)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陈如华未作答辩。被告陈明未作答辩。被告江炎辩称,内容如下:1.被告江炎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分别为于2016年5月19日偿还借款56500元,于2016年8月3日偿还借款39492.26元,于2016年9月30日偿还借款100000元,于2016年12月15日偿还借款35000元,2017年1月25日偿还借款15000元,2017年4月偿还借款100000元,2017年7月偿还借款8000元;2.原告主张的利息、复利应依被告江炎的还款情况进行计算;3.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刘淑芳未作答辩。被告麒麟光学仪器(南通)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双方补充协议未有其公司的盖章,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约定未列其公司,保证合同中其公司是后添加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4月8日,被告陈如华与原告签署《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陈如华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加付50%的利息。双方还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同日,被告陈明、江炎、刘淑芳、麒麟光学仪器(南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该四被告为被告陈如华依上述《借款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如华、陈明、江炎、刘淑芳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陈如华于每月结息日支付利息的同时,归还本金人民币40000元,剩余本金人民币1060000元,在2017年4月7日随最后一期利息一次性偿还。2016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陈如华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之后,各被告未依合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江炎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分别为于2016年5月19日偿还56500元,于2016年8月3日偿还39492.26元,于2016年9月30日偿还100000元,于2016年12月15日偿还35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偿还15000元,于2017年4月1日偿还100000元,于2017年7月18日偿还80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麒麟光学仪器(南通)有限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如华、陈明、江炎、刘淑芳等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借款合同》中还款期限和方式进行了变更。本院认为,被告麒麟光学仪器(南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江炎,江炎已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系被告麒麟光学仪器(南通)有限公司对主合同变更的同意。为此,被告麒麟光学仪器(南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具体数额,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借款合同》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7日;之后,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以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由向本院起诉,则起诉之日视为合同还款之日。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在上述借款期限内的还款方式为被告的还款金额先由原告抵扣本金再支付利息,故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之前的还款均应以上述还款方式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上述还款方式计得,被告陈如华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260000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128482.35元(其中依上述还款方式计得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利息为53229.15元),截止2017年4月1日的复利13808.74元。被告江炎在原告起诉后,分别于2017年4月1日偿还100000元,于2017年7月18日偿还8000元,上述还款依法在利息、复利中抵充,抵充之后被告陈如华截止2017年2月20日结欠原告利息34291.09元,截止2017年4月1日结欠原告复利0元。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并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已支出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如华、陈明、刘淑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如华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被告陈明、江炎、刘淑芳、麒麟光学仪器(南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如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品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6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34291.09元,本息合计1294291.09元,及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1260000元、月利率10‰计付);二、被告陈明、江炎、刘淑芳、麒麟光学仪器(南通)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如华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品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2838元,由原告负担5838元,各被告共同负担17000元(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季俊华人民陪审员  李素琴人民陪审员  麻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伶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