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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2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明芳美与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芳美,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民初717号原告:明芳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朝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华。原告明芳美与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兵、孙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芳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566591元和公共维修基金106998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潍一(V1)广场1号楼V38号商品房一处,房屋代码为270213号,房屋用途为商业用途。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购买的商铺变成通道并加装防洪门,完全改变了商铺结构,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托管不到期,公司自主经营,只要不改变房屋主体结构,公司怎么开门是经营的权利,对方无权干涉,不符合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和条件,公司没有改变房屋主体结构,托管到期后给原告恢复原状,不影响房屋使用和结构,因此不能解除合同,公司已经通知原告办理产权证书,且具备办理产权证书的条件。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S00026993),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潍城区胜利西街337号潍一(V1)广场1号楼V38号房,建筑面积195.9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566591元。合同中约定: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须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买受人,并按银同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应当与出卖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权属证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3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因政府原因导致使买受人不能及时取得房产证的,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因买受人责任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房产证权属证书的,责任由买受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全部房款3566591元,并向被告支付维修基金106998元。原告购买房屋以后,在托管经营期间,被告将原告购买房屋的内墙拆除,改建为防洪门,此项改建被告未书面通知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被告将原告所购房屋的内墙改建为防洪门,系对商品房结构形式的改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享有退房的权利,且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所约定的V38号房产至今未能办理产权证,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收取的房款3566591元、维修基金106998元,并按照合同关于更改规划致合同解除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原告已付房款自约定交房之日(2010年6月30日)致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明芳美与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明芳美返还房款3566591元、维修基金106998元,共计3673589元及利息(以3673589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88.71元,减半收取18094.36元,由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谭 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