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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3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大余县南安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与蔡绵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余县南安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蔡绵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3民初277号原告:大余县南安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大余县南安镇伯坚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胡绍强,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辉,系大余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蔡绵平,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春,系江西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大余县南安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蔡绵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余县南安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辉,被告蔡绵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余县南安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终止原、被告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的租赁费共计人民币239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7年,被告从原南安镇新建村村委会承包了14.94亩柑桔基地,开发果业生产经营。双方签订了一份《新建村关于承包柑橘基地的合同书》,合同第四条约定了被告应向村委会上交利润即租赁费,但被告从1988年1月1日起承包经营到2016年12月31日从未向原告方上交费用。计算到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的费用为2390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蔡绵平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6月18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土地租赁关系解除及林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此外,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1992年1月1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起诉时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2、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未依照合同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向原告提供存活率低的柑桔种苗,无法让承包户产生经济效益。原告与被告早就达成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也放弃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口头约定。3、与被告一样向原告承包柑桔基地的其他村民,均未交纳租金,原告唯独起诉被告是极不公平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加昆、蔡加奎家(户主蔡延锦,现已去世)于1983年分得牛台排上等地的山林为自留山,并于2007年取得余林证字(2007)第0702230033号林权证,林权证载明黄四岗茶山埂内的10.9亩林地使用权人为蔡延锦。1987年,新建村委会(现大余县南安镇新民村村委会)为发展果业工程,将蔡延锦家位于黄四岗茶山埂内的10.9亩林地调出供需种果树的农户发展果业。1987年11月24日,新建村委会与蔡绵平签订《新建村关于承包柑桔基地的合同书》,合同约定,村委会将14.94亩林地(包含蔡延锦家的10.9亩林地)承包给蔡绵平兴办柑桔基地,蔡绵平按年向村委会上交利润。第1-4年免交,第五年每亩上交利润10元,第六年每亩上交利润20元,第七年每亩上交利润40元,第八年每亩上交利润60元,第九年每亩上交利润70元,每年一月底前交清。以后直至合同年限内每亩上交利润70元。合同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到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二十年不变。到期后,原、被告未重新订立合同。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对蔡加昆、蔡加奎与蔡绵平、大余县南安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进行判决,判令蔡绵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向蔡加昆、蔡加奎返还大余县南安镇新建四组黄四岗茶山埂内山场的林地使用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12个月内清除种植在该山场范围内的苗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新民村委会将蔡加昆、蔡加奎家的林地发包给蔡绵平进行果树种植,该行为在性质上构成林地使用权的转租,村委会与蔡绵平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当属于林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新民村委会未与蔡绵平重新签订合同,也没有对蔡绵平继续租赁的行为提出异议,故自2009年起,新民村委会与蔡绵平应当视为不定期土地租赁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015年6月18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蔡绵平向蔡加昆、蔡加奎返还大余县南安镇新建四组黄四岗茶山埂内山场10.9亩山场的林地使用权,该生效判决意味着新民村委会与蔡加昆、蔡加奎之间的林地使用权租赁关系解除,新民村委会与蔡绵平之间10.9亩山场的林地使用权转租合同也丧失了继续履行的条件。考虑到蔡绵平实际向新民村委会承包了14.94亩林地兴办柑桔基地,需返还给蔡加昆、蔡加奎的10.9亩山场界址与另外4.04亩山场的界址相对独立且具有可分性,10.9亩山场的租赁合同解除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故4.04亩山场的租赁合同仍继续有效。由于双方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新民村委会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故对新民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蔡绵平应支付多少租赁费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二年,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承包利润,但10.9亩山场的林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6月18日经二审判决解除,原告自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现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从1988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实际合法使用另外4.04亩林地使用权的期限为28年,期间未向原告上交利润即租赁费,根据约定,其应付租赁费数额为6181.2元[4.04亩×(10元+20元+40元+60元+70元×20年)],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大余县南安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蔡绵平签订的4.04亩林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二、被告蔡绵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余县南安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给付租赁费人民币6181.2元。三、驳回原告大余县南安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元,由原告大余县南安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96元,由被告蔡绵平负担1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钟文清人民陪审员  吴世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建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