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3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喆轩、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喆轩,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毛松林,田桃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喆轩,男,199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厚祥(系张喆轩爷爷),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卉芬,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47号。负责人:徐晓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露,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青,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毛松林,男,194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审被告:田桃仙,女,194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毛松林、田桃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鹏程(系毛松林、田桃仙之子),住武汉市汉阳区。上诉人张喆轩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原审被告毛松林、原审被告田桃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4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喆轩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改判金融借款合同无效;2、因被上诉人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恶意贷款间接造成毛敏霞的死亡,赔偿上诉人张喆轩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失;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经审理查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所签订合同及合同约定内容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和“在银行审核贷款时,借款人毛敏霞提供了个人工作及收入证明及装修资料,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已经按照操作规定尽到了贷款前的审查义务”,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符合客观事实。1、中信银行出具的毛敏霞收入证明每月收入22000元,作为国有银行的内勤员工,毛敏霞每月实际收入5000元左右,中信银行存在审查不严的问题;2、要装修的洪山区书城路46号金地格林小城美茵8区B栋1001室的房产证是假证,同时70万元的贷款划给了石燕,中信银行明知、故意放贷;3、按照中信银行的个人装修贷款操作流程,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而原借款人毛敏霞的授信期限长达180个月,中信银行故意延长贷款期限,恶意放贷。二、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张喆轩当庭提供《公证书》,……公证书所载内容约定被告张喆轩跟随毛敏霞共同生活,并未对房产权属进行约定”,该判决与情理法理不符。原借款人毛敏霞于2002年与前夫协议离婚,当年上诉人张喆轩年仅5岁。法院在分割财产时其前夫自愿将被抵押的房产留给毛敏霞和儿子张喆轩居住。虽然公证书上未约定产权归属,但于情理看张喆轩的父亲净身出户目的就是为了给儿子好的生活条件。房产证没有张喆轩的名字,但不代表对张喆轩的房产没有约定,故张喆轩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中信银行办理抵押时应得到张喆轩的同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喆轩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答辩意见如下:一、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已尽贷款前的全部审查义务。1、从法律层面分析,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对抵押房屋是实质性审查,对贷款用途是形式审查有法可依;2、从实际操作层面分析,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亦已尽到贷款前的各项审查义务,合法合规。二、本案《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的合同目的为借款,所以放款、还款与担保才是最主要的合同权利义务。上述两份合同均符合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不存在效力问题。且不论贷款用途的审查是否存在瑕疵,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三、张喆轩诉称该抵押行为无效的主张不成立。1、从法律层面分析,抵押物登记于毛敏霞一人名下,且登记并无显示其他共有人及其他权利瑕疵,毛敏霞与其前夫的《离婚登记当事人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房产归毛敏霞所有,此内容经过合法公证。该房产所有权无论是登记还是约定都应属于毛敏霞个人所有,抵押登记行为完全依程序进行并无瑕疵。2、从事实层面分析,张喆轩关于该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抵押行为未经共同所有人同意的说法不成立。张喆轩将被抚养权与房屋所有权两种权利混为一谈,且我国房屋登记并未对未成年人作为房屋共有人有所限制,张喆轩的说法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四、张喆轩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不成立。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且借款人毛敏霞的死亡系其自杀行为,事实上也并无侵权人。毛松林、田桃仙称,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没有尽到银行该尽的义务,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判决。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张喆轩、毛松林、田桃仙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91152.27元及下欠利息及罚息(截止2016年4月28日下欠利息25543.34元,罚息956.8元,以上本金利息罚息共计717652.41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就上述债务以原借款人毛敏霞提供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张喆轩、毛松林、田桃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原借款人毛敏霞签订的合同编号为银信抵字第1158971417号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贷款本金7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应付的费用之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811152000379号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消费信贷业务专用)》约定: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自贷款发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为2016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首次利率调整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实际贷款利率、期限、金额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或者借款人在本合同贷款期限内死亡,而继承人不履行本合同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记收罚息和复利、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依照本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放款之日实际利率(年)为7.6275%。《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消费信贷业务专用)》合同尾部均有原借款人毛敏霞签名及指纹,个人抵押房产清单中抵押人处原借款人毛敏霞签名。2015年6月4日,原借款人毛敏霞签字《支付申请书/委托书(适用银行受托支付情形)》:“我方申请并委托贵行于2015年6月4日将金额为7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划转至我方如下交易对象的帐户,交易对象全称:石燕,开户行:光大紫阳支行,账号:62×××74,贷款用途:装修……”。还查明,原借款人毛敏霞于2015年12月23日去世,其与前夫张帆已于2002年10月29日离婚,育有一子张喆轩,其父母毛松林、田桃仙健在,故张喆轩、毛松林、田桃仙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目前知悉的原借款人毛敏霞名下遗产仅为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黄石路9号德润大厦吉润楼(A1座)11楼2室的房屋,该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毛敏霞,该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房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张喆轩当庭提供《公证书》,拟证明原借款人毛敏霞离婚时对抵押房产是附条件取得,张喆轩没有成年,需要毛敏霞抚养,故张喆轩对房屋有使用权。该事实经当庭质证,因公证书所记载内容约定张喆轩跟随毛敏霞共同生活,并未对房产权属进行约定。审理中,张喆轩称其母毛敏霞并未购买新房,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发放装修贷款时存在审查不严的问题。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提供《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业务管理办法》)(2015年颁布)第30条规定:按照零售贷款放款操作管理相关规定,分行放款中心负责审核放款材料的齐备性、一致性、规范性;第三款规定,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和附加贷款应采取受托支付方式,按以下流程操作,1、分行客户经理(或分行指派人员)应至少每半年核查一次抵押房产情况,及时了解房产是否存在被查封、被执行等影响我行权益的情况,并记录检查台账,2、借款人根据贷款支付具体情况,在我行经办机构填写《支付申请书/委托书(适用银行受托支付情形)》,签署借据并提交用途证明,发起支用申请,3、我行客户经理(或分行指派人员)应核查借款人当前是否存在逾期并打印征信报告。以此说明:银行对抵押房屋是实质审查,对用途是形式审查,借款人提交材料。在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审核贷款时,借款人毛敏霞提供了个人工作及收入证明,以及装修资料。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消费信贷业务专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借款人毛敏霞向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借款,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发放借款,毛敏霞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借款人毛敏霞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现毛松林、田桃仙放弃财产继承权,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但本案中张喆轩提出毛松林、田桃仙亲自告知放弃继承权,由张喆轩一人继承,说明该表示由毛松林、田桃仙本人作出,并委托其子毛鹏程到庭陈述事实,故该放弃继承权系毛松林、田桃仙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传统习惯做法及生活常理,故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要求毛松林、田桃仙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因此,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主张由张喆轩在其所继承的原借款人毛敏霞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在银行审核贷款时,借款人毛敏霞提供了个人工作及收入证明,以及装修资料。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已经按照操作规程尽到了贷款前的审查义务。张喆轩辩称其作为未成年人对抵押房屋拥有居住权,原借款人毛敏霞系对房屋没有完整处置权而进行担保,该担保行为无效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之规定。原借款人毛敏霞将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黄石路9号德润大厦吉润楼(A1座)11楼2室房作为抵押财产,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主张张喆轩、毛松林、田桃仙支付因本案付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实,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喆轩在其继承毛敏霞遗产价值范围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91152.27元;二、张喆轩在其继承毛敏霞遗产价值范围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借款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25543.34元、罚息956.8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时止);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原借款人毛敏霞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黄石路9号德润大厦吉润楼(A1座)11楼2室的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7元由张喆轩在其继承毛敏霞遗产价值范围内负担(此款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张喆轩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业务管理办法》(2015),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对贷款用途遵循形式审查、书面审查原则,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根据毛敏霞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审核贷款程序符合相关管理办法的要求,张喆轩称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未尽到贷款前审查义务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抵押物等严格审查,但该条款并不是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银行是否存在违规贷款的情形及其发放贷款之后是否履行了按照规定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的情况包括贷款资金的流向、用途等及借款人的经营及财务状况等进行跟踪调查和检查等,对于贷款人即银行而言,性质上属于风险控制条款,即使贷款人银行未进行相关的审查,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对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应产生影响。张喆轩认为其享有房屋处分权、抵押合同无效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的规定,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在对抵押房屋进行审查时,依据房产登记信息与毛敏霞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对张喆轩请求改判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喆轩要求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赔偿其精神损失的上诉请求,因超出一审审理范围,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审查。综上,张喆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7元,由张喆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俊广审判员 徐子岑审判员 赵文莉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林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