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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2执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乐山市五通桥区宏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盛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罗宏、罗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山市五通桥区宏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盛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罗宏,罗淑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12执166号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法定代表人:周京燕,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虹,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姝颖,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乐山市五通桥区宏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法定代表人:罗宏,总经理。被执行人:乐山市五通桥区盛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法定代表人:李洁,总经理。被执行人:罗宏,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执行人:罗淑芳,女,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7)川1112民初18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乐山市五通桥区宏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盛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罗宏、罗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7,448,35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抵押土地上的砖窑及其他无证建筑物不宜处置、被执行人提交了履行债务的书面承诺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2017)川1112民初18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周向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