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刑更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罪犯王宝泉犯诈骗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宝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刑更621号罪犯王宝泉,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现于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承市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宝泉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2)冀刑二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冀刑执字第5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承德监狱于2017年6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宝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表扬奖励3次,记功奖励1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宝泉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同监区服刑罪犯的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2017)承安检意第656号检察意见书同意为该罪犯减刑。本院认为,罪犯王宝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宝泉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毓兰审判员 燕金玲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