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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陶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7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满族,1992年10月2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男,汉族,1991年12月5日出生。2016年10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因本案于2016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陶某、胡某因朋友脸部被烫伤,至南京市江宁区×××汽车修理店,为泄愤将汽车维修店内货架掀翻,导致店内汽修检测电脑、荣威CD机、汽车电瓶等物品损毁。经鉴定,物品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6257元。案发后,被告人陶某、胡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后被告人胡某因取保候审期间��知不到案,于2017年6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被告人胡某具有如实供述、劣迹、赔偿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被告人陶某、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学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