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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谭运红诉陆新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运红,陆新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579号原告:谭运红。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付。被告:陆新现。委托代理人:陆杰。原告谭运红与被告陆新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运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付、被告陆新现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运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陆美美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且双方均系再婚。2006年生育女儿陆美美。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甚至辱骂原告父亲,日常生活中对原告极不尊重,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6年5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未准许,但判决后,双方矛盾加重,并分居生活,已无任何来往交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陆新现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离婚之后被告就没有家了,没有地方生活了,我们感情很好,我想要继续跟原告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谭运红与被告陆新现于2004年4月21日经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孩陆美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诉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7年2月6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虽两次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告均有和好的愿望,且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育有一女,双方均应积极努力,挽救婚姻,珍惜家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彼此尊重,夫妻尚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因此,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运红与被告陆新现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XX元,由原告谭运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丽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