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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2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郝院安与陈凤林、杨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院安,陈凤林,杨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民初1351号原告:郝院安,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志,安庆市大观区德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凤林,女,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被告:杨栋(系陈凤林丈夫),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原告郝院安与被告陈凤林、杨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志,被告陈凤林、杨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4日,两被告因生意上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让妻子鲍会燕向被告指定收款人王东账户(账号:62×××33)汇入5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三分。2014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无钱归还。2015年11月17日,两被告主动要求重新更换借据,出具新的借条给原告。现两被告仅归还10万元,尚欠40万元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借条是我们出具的,但钱不是我们借的,这笔债务原来也有担保公司担保,后来债务转移给我们。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结婚证,证明:原告与鲍会燕系夫妻关系;三、借条一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两被告未向法庭递交证据。经审查,原告递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栋与被告陈凤林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4日,被告陈凤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让妻子鲍会燕向被告陈凤林指定收款人王东账户(账号:62×××33)汇入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凤林未归还。2015年11月17日,被告陈凤林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现金50万元,已还10万元,实欠40万元。此后,被告陈凤林未再归还借款,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栋与被告陈凤林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凤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只归还借款10万元,尚欠借款40万元至今未还,故借款40万元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凤林、杨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郝院安借款40万元。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陈凤林、杨栋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荣雅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