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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刘剑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刑初47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剑,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2010年12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4年2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5年1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7年5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6年4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5日20时左右,付某明电话联系被告人刘剑购买毒品。当日21时许,被告人刘剑在龙泉驿区与付某某见面,并将三小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付某某。交易结束后,两人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挡获。经现场检查,从被告人刘剑处查获毒资200元人民币,从付某明处查获三小袋疑似冰毒的透明晶体,经称量分别净重0.56克,0.56克及0.81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的透明晶体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逮捕法律文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称重笔录及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7]10880号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刘剑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人付某某对被告人刘剑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剑的供述、指认毒品交易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剑指认毒品和毒资的照片、询问被告人刘剑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剑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剑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刘剑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1.93克及毒资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文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