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崔长春,董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长春,董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刑初23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长春,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1年5月3日因注射毒品海洛因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达坂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1年5月11日因注射毒品海洛因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达坂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9月19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董璐,女,1976年2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龙船浜4幢丁单元201室,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山东中烟有限责任公司营销中心营销经理。2016年12月15日因吸毒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杜建华、尹君,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长春、董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克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长春、被告人董璐及其辩护人杜建华、尹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崔长春来到本市马德里春天小区43-2-1601室,经敲门发现房内无人,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房门,将被害人迪某家中的一只金色女士手表盗走。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崔长春来到本市仓房沟路广晟园小区E座2单元1301室,经敲门发现房内无人,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将被害人陶某房间客厅茶几上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及卧室内的2枚金戒指(规格:千足金,4克)盗走。经鉴定,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272元;一枚黄金戒指(千足金,4克)价值人民币1288元;一枚黄金戒指(千足金,4克)价值人民币1288元,合计价值人民币8848元。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消费。3.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崔长春来到本市新市区西环北路马德里春天37-1-2301室,经敲门发现房内无人,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房门,将被害人马某家中的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部oppo牌(型号:u707)手机、一条黄金项链(千足金,6克)和现金500元盗走。经鉴定,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800元;一部oppo牌(型号:u707)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一条黄金项链(千足金,6克)价值人民币2172元。被盗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772元。赃物已变卖,变卖所得已消费。4.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崔长春来到本市沙依巴克区老满城街古城花园C区24号楼3单元501室,经敲门发现房内人,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房门,将被害人孙某家中的一张孙某的二代身份证、一条银色项链、一条彩色石头项链、一枚黄色戒指盗走。经鉴定,一条白银项链(925银,60克)价值480元。2016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对崔长春、董璐居住的天山区青年路北门阳光花苑小区B座2306室进行搜查,在其住处卧室内搜出张孙某的二代身份证、一条银色项链、一条彩色石头项链、一枚黄色戒指。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5.2016年11月底,被告人崔长春和董璐来到本市水磨沟区五星北路230号交通厅家属院六道湾住宅小区3号楼1106室,经敲门发现房内无人,董璐在门口放风,崔长春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房门,将被害人曹某家中的一块天梭手表盗走。赃物已变卖,变卖所得已消费。6.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崔长春和董璐来到本市水磨沟区南湖税苑小区1号楼3单元1602室,被告人崔长春经敲门发现房内无人,后由被告人董璐在门口望风,被告人崔长春使用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进入房间内,将被害人王某房内的用蓝袋子包装的现金40000元、一瓶香奈儿粉底霜盗走。2016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将崔长春、董璐抓获后对二人居住的本市天山区青年路北门阳光花苑小区B座2306室进行搜查,从中搜出现金12400元。赃款12400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已被被告人消费。上述事实,被告人崔长春、董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迪某、陶某、马某、孙某、曹某、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长春、董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崔长春作案六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1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董璐作案二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长春、董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董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璐与被告人崔长春系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不宜划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崔长春具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崔长春、董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长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董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崔长春、董璐犯罪所得,予以发还被害人。四、扣押在案的开锁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鸿宾人民陪审员 王翠英人民陪审员 周建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煜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