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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刑更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马俊财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俊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刑更255号罪犯马俊财,经名达吾,男,生于1978年1月2日,回族,宁夏吴忠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吴忠监狱二监区服刑。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吴利刑初字第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马俊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与同案犯杨彦东共同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126625.07元(未赔偿),该犯不服,提起上诉。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11)吴刑终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马俊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民事赔偿部分予以维持。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原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马俊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与原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固刑初终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维持了罪犯马俊财的判项(刑期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2011年1月25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7年7月1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减刑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勇、解少妮,吴忠监狱指派干警郭建民、许力出庭支持诉讼,罪犯马俊财,证人余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各课考试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三季度获得物奖,累计得减刑分123.6分。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宁司通【2016】118号)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减刑分折算积分为2966.4分,原行政奖励折算积分为528分,总计折算积分为3494.4分。本院认为,罪犯马俊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黑社会犯罪的一般成员,为激励罪犯的改造,便其重新回归社会,对检察机关所提意见不予采纳,该犯未能履行民事赔偿,已提交了家庭困难证明,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和计分考核情况,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俊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王文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