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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4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魏耀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魏耀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柳州市柳南区,现住柳州市柳南区。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魏耀志,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于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柳州市柳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于2017年7月27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耀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合��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凡、书记员韦巧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1、被告人魏耀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魏耀志在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永前路六区2栋3单元102室门前,因停车费问题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争吵,魏耀志用刀将王某1身体多处砍伤。经鉴定,王某1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魏耀志于当日22时40分许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耀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魏耀志系主动投案自首,以及被害人王某1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魏耀志赔偿因魏耀志伤害其身体所产生的医疗费8376.16元、误工费2677.69元、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856.9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2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75642.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其诉请提交了出院记录、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魏耀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有过错在先,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魏耀志是为了防卫而实施上述行为,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耀志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金额过高,认可原告人的医疗费、��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诉请,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1在柳州市柳南区永前路六区看守单车棚,期间雇请被告人魏耀志对单车棚进行修缮,后二人因为工钱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6月22日早上,王某1的家属对二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解决。2016年6月22日22时许,王某1来到魏耀志位于柳州市柳南区永前路六区2栋3单元102室的家门前,向魏耀志索要停车保管费,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后魏耀志用刀将王某1身体多处砍伤。经鉴定,王某1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魏耀志于当日22时40分许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王某1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住院治疗七日,花费医疗费8376.16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案发后,魏耀志的家属赔偿给王某1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侦查机关对本案进行了立案,且具有管辖权。2、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6月22日22时49分许,公安机关接到被告人魏耀志报警称其在柳州市柳南区永前路六区2栋3单元102室把一个男子砍伤,公安人员到达现场,魏耀志供述其将被害人王某1砍伤的事实。后经调解,魏耀志、王某1未能达成和解,公安机关遂于2017年4月12日对魏耀志进行讯问。3、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被害人王某1曾雇请被告人魏耀志为其修缮单车棚,后因工钱发生纠纷,其弟王某2在2016年6月22日早上进行调解解决,同日晚上22时许,王某1来到魏耀志家门口,向其索要停车保管费,二人因此��生争吵,后被魏耀志用刀砍伤。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魏耀志与王某1之间存在工钱、停车费的纠纷,王某2曾于2016年6月22日早上就工钱问题进行调解,已解决纠纷。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魏耀志是夫妻关系,魏耀志之前帮姓“王”的男子做工,后因为工钱问题产生纠纷,2016年6月22日中午,魏耀志与姓“王”的男子及其家人已经谈好了。到了晚上10点多,该男子来她家找魏耀志,二人在门口那里吵起来,魏耀志就用刀砍了该男子。6、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6年6月23日2时30分许,在被告人魏耀志的指认下,在柳州市永前路六区2栋3单元2号门口旁边的花圃边提取到一把长约40公分的铁质刀,并予以扣押。7、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魏耀志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进行指认、确认的情况,以及与被害人王某1进行相互辨认、确认的情况。8、被害人王某1的病历及伤情照片、出院记录、证明书,证实王某1受伤的情况,以及王某1因本案住院治疗七日,期间一人陪护的事实。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鉴定,王某1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双方。10、收条,证实被告人魏耀志的妻子张某于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王某1医药费7000元。11、医疗费发票,证实被害人王某1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8376.16元。12、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魏耀志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魏耀志的供述,其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耀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耀志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魏耀志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魏耀志当庭辩称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有过错在先,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责任,其是为了防卫而实施上述故意伤害行为,本院认为,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害人王某1在案发当时对被告人魏耀志实施了直接的不法侵害,在此情况下魏耀志的伤害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但本案发生确系事出有因,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故对被告人魏耀志可酌���从轻处罚。被告人魏耀志的犯罪行为给被害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1医疗费8376.16元、误工费2677.69元、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856.9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2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王某1所诉请的医疗费8376.16元有医院票据、证明为证,伙食补助费700元符合《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护理费856.94元在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之内,交通费200元亦是实际会产生的费用,且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且被告人魏耀志对上述四项诉请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2677.69元的诉请,经查,王某1以看守单车棚为业,但其未提供实际收入的证据,按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王某1住院七天的误工费为868.86元,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1.96元,扣除被告人魏耀志已经赔偿的人民币7000元,其还应支付人民币4001.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耀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二、被告人魏耀志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人民币4001.96元。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赔偿义务的,权利人有权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晶莹人民陪审员  周祖广人民陪审员  杨 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涂晓艳附: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