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翟某与某某联社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某联社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1925号原告翟某,男,汉族,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联社。住所地宁陵县。法定代表人贺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某,某某联社员工。原告翟某与被告某某联社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原告在某某银行个人信息数据库中的不良记录;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购房需办理按揭贷款,原告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发现其个人征信有不良记录。经查询在2009年2月28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原告的名义发放贷款10000元,截止2017年7月12日,当前逾期金额10000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个人征信受到严重影响,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任何借款合同,因被告的原因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打击和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被告一直推脱。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经核实,本案原告翟某确实没有在我单位办理该笔贷款,属于冒名贷款。我们尽快把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删除掉。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10000元过高,请法院酌定判决。本院认为:被告某某联社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其工作人员管理不善,对该笔贷款未尽谨慎调查审核义务,致使冒名贷款事件的发生。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了原告在某某银行的不良信用记录,给原告的名誉和信用带来负面影响,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该事件发生后原告找被告协商,作为被告应积极消除原告在某某银行的不良记录,但被告至今未能消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在某某银行个人信息数据库的不良记录;赔偿原告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5000元适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联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删除原告翟某在中国某某银行个人信息数据库中的不良记录。二、被告某某联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精神损失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某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建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