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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02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行与魏翠仙、防城港冠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行,魏翠仙,防城港冠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2民初513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行,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鱼峰路2-2号。负责人:黄辉,该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勰,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魏翠仙,女,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住南宁市良庆区,被告:防城港冠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中华路20号蓝湾财富大厦。代表人:黎冠麟,总经理。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行(以下简称北部湾银行)诉被告魏翠仙、防城港冠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北部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勰。被告魏翠仙、冠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部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魏翠仙、冠麟公司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个人房屋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魏翠仙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42295.05元及利息1168.38元(暂计至2017年1月9日,2017年1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另计);3、判令被告魏翠仙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4、判令原告对被告魏翠仙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从处置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清偿上述债务;5、判令被告冠麟公司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魏翠仙、冠麟公司签订一份《个人房屋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魏翠仙向原告借款16.5万元,用于购买防城港市港口区蓝湾财富3单元14层1408号房产;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25年2月5日止,共120个月,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和到期日与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提款时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即年利率为6.15%,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利率及前述加收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借款人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冠麟公司自愿为被告魏翠仙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魏翠仙以其自有的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6.5万元划至合同约定的被告冠麟公司账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魏翠仙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1月9日,已累计拖欠借款本金142295.05元、利息1168.38元(2017年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计付);经统计,被告魏翠仙已连续8个月以上未偿还借款本息。仅仅靠扣除被告冠麟公司存放在我行的保证金来偿还贷款。现被告冠麟公司已无法补足保证金,已无力偿还贷款,构成预期违约,应解除合同。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魏翠仙、冠麟公司所签订的《个人房屋借款/担保合同》,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魏翠仙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因此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魏翠仙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包括罚息等)等民事责任,被告冠麟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等。被告魏翠仙、冠麟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魏翠仙、冠麟公司签订一份《个人房屋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魏翠仙向原告借款16.5万元,用于购买防城港市港口区中华路20号蓝湾财富大厦3单元14层1408号房产;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25年1月13日止,共120个月,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和到期日与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提款时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即年利率为6.15%,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利率及前述加收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借款人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冠麟公司自愿为被告魏翠仙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魏翠仙以其自有的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蓝湾财富3单元14层1408号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6.5万元划至合同约定的被告冠麟公司账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魏翠仙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以扣除被告冠麟公司保证金的形式抵扣了部分款项,截至2017年1月9日,被告魏翠仙已累计拖欠借款本金142295.05元、利息1168.3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翠仙及冠麟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魏翠仙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8个月未按期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及《个人房屋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其与被告魏翠仙、冠麟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借款/担保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魏翠仙偿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魏翠仙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魏翠仙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截至2017年1月9日,已累计拖欠借款本金142295.05元、利息1168.3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自2017年1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按照《个人房屋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后续利息应以142295.0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自2017年1月1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魏翠仙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不包括律师费)的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魏翠仙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被告魏翠仙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有效,故原告要求对被告魏翠仙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冠麟公司在被告魏翠仙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个人房屋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冠麟公司的保证尚在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冠麟公司依约应对被告魏翠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行与被告魏翠仙、被告防城港冠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魏翠仙偿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行借款本金142295.05元、2017年1月9日前的利息1168.38元,并支付后续利息(以142295.0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自2017年1月1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确认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行对被告魏翠仙提供的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蓝湾财富3单元14层1408号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从处置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中对上述款项优先受偿;五、被告防城港冠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魏翠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169元,由被告魏翠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169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耀鹏人民陪审员  梁 毓人民陪审员  唐毓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