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1执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徐卫琴与镇江海洋航务工程打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卫琴,镇江海洋航务工程打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1执1120号申请执行人徐卫琴,女,汉族,1970年12月生,住所地镇江市。委托代理人仲梅、叶江,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镇江海洋航务工程打捞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长江路158号。法定代表人陈金楼,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徐卫琴与被执行人镇江海洋航务工程打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镇劳人仲案字(2016)第130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镇江海洋航务工程打捞有限公司支付徐卫琴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部分合计45800元。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镇江海洋航务工程打捞有限公司为徐卫琴办理停保及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对徐卫琴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法应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镇劳人仲案字(2016)第130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二年内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之祥审判员 孙国根审判员 牟宗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