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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3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焦作市新链条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张红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新链条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红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民初544号原告:焦作市新链条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志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焦作市体化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红燕,女,1974年9月23日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中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黎明,焦作市中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告焦作市新链条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链条公司)诉被告张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链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被告张红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链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400元和生活费57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有劳动关系,但在2016年4月26日被告写了辞职报告,原告准予辞职,双方即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在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双方无劳动关系存在,原告也不应支付生活费5760元。被告张红燕辩称:被告2016年4月26日在原告的欺骗下写下辞职报告,但依然在原告处上班,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有违法行为,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17日,因原告原因放假,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或生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中区劳人仲案字(2017)56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张红燕于2002年1月在新链条公司工作,2016年4月26日张红燕因自身原因向新链条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同日,新链条公司为张红燕办理了退保手续,后张红燕继续在新链条公司工作至2017年5月17日。2017年1月起,新链条公司安排张红燕放假,放假期间没有为张红燕发放生活费。张红燕向焦作市中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裁决新链条公司支付张红燕经���补偿金24800元;3、裁决新链条公司支付张红燕基本生活费5760元。2017年6月5日,焦作市中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区劳人仲案字(2017)5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4月26日解除,故对张红燕要求的之前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之后张红燕继续在新链条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新链条公司拖欠张红燕工资,且未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故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17日解除,新链条公司支付张红燕经济补偿金2400元、生活费5760元。仲裁后新链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焦作市最低工资为1600元/月;中区劳人仲案字(2017)2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张红燕与新链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链条公司拖欠张红燕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5个月的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被告申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让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800元,因被告自身原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4月26日解除,仲裁委对之前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本院亦不支持,仲裁委裁决双方2016年4月26日之后又形成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17日解除,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00元/月×1.5个月=24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17日放假期间的生活费,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费1600元/月×80%×4.5个月=5760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焦作市新链条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红燕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17日解除;二、原告焦作市新链条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张红燕经济补偿金2400元、生活费5760元,共计8160元;三、驳回被告张红燕对原告焦作市新链条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焦作市新链条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涛审 判 员  赵 民人民陪审员  许 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春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