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进喜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喜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58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进喜,男,1945年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中牟县。曾因拒不履行法院发生效力判决确定的义务,于2014年11月7日被本院司法拘留15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进喜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艳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陈进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进喜与董玉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7日作出(2014)牟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陈进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董玉安租金22500元,该判决于2014年6月11日生效。后董玉安向中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民事判决书,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人陈进喜送达(2014)牟执字第870号执行通知书,强制被告人陈进喜自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执行通知书内所列义务,至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陈进喜仍未履行义务。中牟县人民法院于当日依法对被告人陈进喜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陈进喜仍不履行全部义务。2016年2月22日,中牟县人民法院以(2014)牟执字第87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陈进喜及其家庭成员的拆迁补偿款和占地款五万元,并于2016年3月21日向银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被告人陈进喜得知后,重新办理接收补偿款的银行账户,并于2016年4月2日将其账户内的74900元拆迁补偿款全部取出自用,导致生效判决无法履行,董玉安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案发后,被告人陈进喜家属与董玉安达成和解并已履行,董玉安申请被告人陈进喜返还租金一案执行完毕。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进喜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进喜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进喜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可依法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被告人陈进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进喜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进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被告人陈进喜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之后,公诉机关根据本案事实、综合本案情节提出的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进喜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朱海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鑫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