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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行终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胡顺生与南通市通州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顺生,南通市通州区机构编制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行终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顺生,男,1940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负责人陈永红,主任。上诉人胡顺生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编委)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2行初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胡顺生向通州编委申请公开“1997年至2003年(原通州市袁灶乡畜牧医站)每年在编人员名单”。2016年7月29日,南通市通州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对胡顺生的申请作出答复。2016年11月12日,胡顺生向被告通州编委申请公开上述同样的信息。至诉讼之日,通州编委未作出答复。另查,通州编委为区委、区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在区委、区政府领导下,对全区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及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进行决策、协调和监督,列区委机构序列。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应该是行政机关,不包括司法机关、立法机关、军事机关和党的机关。本案中,通州编委作为区委、区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列区委机构序列,因此通州编委属于党的机关,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因通州编委并非行政机关,故其制作或者保存的信息也并非政府信息,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保护和调整的范围。故胡顺生要求通州编委履行法定职责,按要求公开政府信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胡顺生的起诉。胡顺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实施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可以作为被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掌握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故通州编委是适格被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结合该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来看,广义的信息公开主体应当包括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公开参照条例执行。本案中,通州编委是在通州区委、区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全区机关的机构编制领导等工作。实行委员会会议制度。而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通州编委的常设机构,是区委和区政府的工作部门,列区委机构序列,故通州编委不是行政机关,也不属于前述广义的信息公开主体。因此胡顺生要求通州编委履行法定职责,按要求公开政府信息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胡顺生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德萍审判员  刘羽梅审判员  鲍 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迪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