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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川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川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1020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川川,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沁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1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川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王建强、被告人张川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4日21时33分,被告人张川川酒后驾驶豫H×××××号小型面包车,沿沁阳市小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呼庄村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川川的血样中酒精含量检测为121.21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张川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川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吕某1、吕某2、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川川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川川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鉴于张川川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张川川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张川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川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