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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司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某,男,生于1972年3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宁夏海原县,住宁夏固原市区。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晓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司某某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固原市区雁岭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原一中门口路段时被执勤的交通民警依法查获。经提取被告人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依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告人司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立案登记表、决定书、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司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司某某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U70**号小型轿车沿固原市区雁岭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原一中门口路段时被执勤的交通民警依法查获。经提取被告人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依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告人司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的事实;2、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司某某系被查获到案的事实;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宁四中司鉴【2017】毒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办案人员对被告人抽血取样并送检,经专门机构检验,被告人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的事实;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司某某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及所驾车辆的基本情况的事实;5、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8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司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后被查获的事实;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司某某的基本情况,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7、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3月8日23时20分许,其饮酒后驾驶车辆被被查获的事实。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者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春荣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宋志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苟亚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