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平素梅与曹子龙、刘海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素梅,曹子龙,刘海侠,梁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349号原告:平素梅,女,1962年12月13日出生,回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娟,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子龙,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被告:刘海侠,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被告:梁淑平,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易县桥头乡南山北小学,教师。原告平素梅与被告曹子龙、刘海侠、梁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素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娟、被告曹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侠、梁淑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素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6年7月22日到执行完毕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被告曹子龙因进货资金短缺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被告刘海侠、梁淑平是连带保证人,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利息为月息20‰,并约定每月15日前支付利息,否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双倍利息给付作为滞纳金,如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每日按合同总标的20%给付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金及2016年7月22日至今的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的罚息和违约金,只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6年7月22日到执行完毕日止的利息。被告曹子龙辩称,借款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是刘海侠以我名义向原告借款,刘海侠和梁淑平提供担保,我一直偿还利息。被告刘海侠、梁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子龙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间、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刘海侠、梁淑平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捺手印,承诺为被告曹子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曹子龙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自2016年7月22日后没有支付借款利息。对以上事实原告与被告曹子龙无争议,有担保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担保借款合同有原告签名印章和三被告签名并捺手印,应视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曹子龙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曹子龙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曹子龙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6年7月22日到执行完毕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海侠、梁淑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期限“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内请求被告刘海侠、梁淑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海侠、梁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素梅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海侠、梁淑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曹子龙、刘海侠、梁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俊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智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