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22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凌金城与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金城,周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1336号原告:凌金城,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周飞,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原告凌金城诉被告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金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金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飞偿还借款2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飞说是购车需要,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后经数次催要还款,至今仍未偿还。凌金城针对其诉讼主张和请求,向本院提交2014年3月20日署名“周飞”并捺指印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凌金城人民币(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并已收到。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周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抗辩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凌金城举证的借条,其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周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依法应承担未到庭质证的法律后果;对凌金城举证借条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凌金城主张周飞借款200000元,有周飞出具的借条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周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承担不到庭抗辩的法律后果。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飞应偿还原告凌金城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对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尔朋审 判 员  祝国强人民陪审员  沈先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义务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