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山东盛悦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鲁能三公招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盛悦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鲁能三公招标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盛悦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488号。法定代表人:谷朝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山东雪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忠,山东雪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能三公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吴振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凤,山东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花,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盛悦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悦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鲁能三公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三公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3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悦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鲁能三公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鲁能三公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鲁能三公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给盛悦装饰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明显错误。2010年9月29日,鲁能三公公司与盛悦装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鲁能三公公司保证租赁期间的用水、用电机取暖等条件,并承诺每隔3个月对房屋认真检查一次,因房屋质量问题应及时修缮,以保障盛悦装饰公司的正常使用。但合同签订后,盛悦装饰公司发现该房屋的外立面存在安全问题,多次催促鲁能三公公司进行修缮,但鲁能三公公司一直未解决。后来外立面装饰板脱落砸坏了盛悦装饰公司的形象广告牌、一楼顶棚及部分车辆。因脱落的装饰板砸坏一楼顶棚,每到下雨盛悦装饰公司办公区域严重漏雨,致使多件古董家具因雨水浸泡无法展示、出售,给盛悦装饰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另外,鲁能三公公司多次擅自给盛悦装饰公司停电、停水,影响盛悦装饰公司的正常经营。在2015年至2016年的冬季,也是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对盛悦装饰公司强制停止供暖,导致破裂。鲁能三公公司的违约行为,给盛悦装饰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盛悦装饰公司就鲁能三公公司的违约行为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剥夺盛悦装饰公司的合法诉权,程序违法。一审开庭前,盛悦装饰公司就房屋存在安全问题以书面形式申请鉴定,并申请证据保全,但一审法院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作为,导致盛悦装饰公司的合法诉求得不到依法保护,程序明显违法。鲁能三公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鲁能三公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交付的房屋不存在安全隐患。盛悦装饰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鲁能三公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更无法证明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一审程序合法。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6年1月14日解除,已经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收回房屋。盛悦装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也未发生过安全事故,故房屋不满足鉴定的条件,一审法院不准许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盛悦装饰公司的上诉。盛悦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鲁能三公公司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鲁能三公公司构成违约,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3、诉讼费用由鲁能三公公司承担。后当庭撤回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9月29日,鲁能三公公司作为甲方、盛悦装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第一条房屋坐落及面积(一)甲方在生产路1号山东鲁能物资中心北侧场地向乙方提供房屋租赁,使用面积为1673.75平方米(一层是541.95平方米,二层1138平方米)。(二)租赁的附属设施及达到的条件1、水容量:甲方应保证乙方租赁后的正常足量使用。2、电容量:甲方保证乙方用电,乙方安装分户电表,据实结算。3、甲方保证乙方租赁期间的中央空调冬季供暖及夏季制冷。第二条租赁用途乙方租赁甲方场地主要用于经营建材、装修设计及家居。第三条租赁期限租赁期限共三年,预先租期三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第五条租赁期间房屋修缮甲方对房屋应每隔3月认真检查一次,因房屋质量问题由甲方及时修缮,以保障乙方的正常使用。……合同另外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签订后,鲁能三公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与盛悦装饰公司。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仍按原合同履行。2016年1月8日鲁能三公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盛悦装饰公司腾交房屋并支付欠付的租赁费等其他费用。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出具(2016)鲁0105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间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1月14日解除,判决盛悦装饰公司腾交房屋并支付租赁费2034622.94元,及占有使用费、违约金、电费。宣判后,盛悦装饰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2016)鲁01民终3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盛悦装饰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鲁能三公公司对租赁房屋具有检查和及时修缮的义务,其提交维修申请复印件1份,证明其因鲁能三公公司构成违约,曾主张过权利,但鲁能三公公司一直未依照合同约定对房屋进行修缮;提交照片4张,证明鲁能三公公司违约行为的存在且到目前为止仍然存在。经质证,鲁能三公公司认为其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中约定电费等均由盛悦装饰公司承担,鲁能三公公司交付的房屋也并不存在需要修缮的地方,不存在安全隐患。维修申请是其维修外地面的申请,且该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鲁能三公公司也从未接到过盛悦装饰公司的该申请,该申请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照片没有形成时间,也无法证明是鲁能三公公司出租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盛悦装饰公司主张因鲁能三公公司违约造成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提交照片3张、发电机收据复印件1份、石化加油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实鲁能三公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房屋漏水,造成经济损失,100万元系估算数额,没有证据提交。经质证,鲁能三公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没有形成的时间,收据复印件及对账复印件,无法证实与其主张的关联性,无法证明盛悦装饰公司的主张。盛悦装饰公司庭后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租赁房屋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盛悦装饰公司与鲁能三公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生效的判决已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于2016年1月14日解除,并判令盛悦装饰公司返还涉案房屋。现盛悦装饰公司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鲁能三公公司构成违约,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但其在审理过程中提交的照片无法证实鲁能三公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其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因鲁能三公公司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故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盛悦装饰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发生安全事故,现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其提出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1月14日解除,盛悦装饰公司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问题,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盛悦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盛悦装饰公司负担。二审中,盛悦装饰公司提交照片一宗及维修申请3份,并申请证人谷继闯、李长卫出庭作证,欲证明鲁能三公公司违约导致其受到经济损失。鲁能三公公司提交法院执行网查询信息一份,欲证明盛悦装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谷朝怀因不履行还款义务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就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通知证人谷继闯、李长卫出庭作证。对于盛悦装饰提交的照片及维修申请,经质证,鲁能三公公司认为,盛悦装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鲁能三公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已经发表过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鲁能三公公司提交的法院执行网查询信息,经质证,盛悦装饰公司认为,上述查询信息没有加盖公章,来源不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谷继闯、李长卫出庭陈述了证人证言,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谷继闯陈述,其自2011年至2016年在盛悦装饰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间公司出现多次断电、断水及装饰物掉落,导致漏水,还有水管冻裂,浸泡家具及一套音响。公司的维修申请是其打印的,停电后公司安排其购买过发电机。李长卫陈述,其自2012年1月起在盛悦装饰公司处办公,发生过装饰材料掉落,其中有一次差点砸到李长卫的车。盛悦装饰公司为此找鲁能三公公司协调过,但具体怎么协调的不知道。其曾见过鲁能三公公司放置的警示标志,也遇到停电、停水,以及漏水的情况。鲁能三公公司认为,根据证人自述,谷继闯与盛悦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朝怀系叔侄关系,又是盛悦装饰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李长卫与盛悦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盛悦装饰公司与鲁能三公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月14日解除,此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涉案房屋经强制执行也已返还给鲁能三公公司。盛悦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在上述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鲁能三公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但其在审理过程中提交的照片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鲁能三公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也不足以证实因鲁能三公公司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至于盛悦装饰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发生安全事故,且诉讼时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故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盛悦装饰公司要求鲁能三公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盛悦装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鲁能三公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是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盛悦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山东盛悦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立营审判员 刘忠东审判员 武绍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