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02民初3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世明与吴立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明,吴立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3779号原告吴世明,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立权,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京深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876885675N。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应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世明诉被告吴立权、方全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吴世明撤回对被告方全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吴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胜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应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立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世明诉称,2016年2月23日15时40分许,被告吴立权驾驶豫S×××××号别克牌小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润国际建材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方全新驾驶的豫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随车乘坐吴世明、方心如)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方全新、吴世明、方心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立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全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世明和方心如无责任。原告吴世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严重,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就诊,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颌面部损伤;3、耻骨联合骨折;4、牙齿缺损。因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极大的伤害,需要作伤残等级评定。据查,被告吴立权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吴世明将请求赔偿的数额变更为12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吴世明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划分。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车辆保险信息。四、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凭证、出院证、病历、一日费用清单、陪护证明,证实原告因伤住院的事实及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和住院费用。五、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六、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与信阳宏瑞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以及原告的工资,以及原告长期在公司居住生活,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七、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在城市打工、居住,应按照城市标准赔偿。八、交通费票据。原告吴世明庭后提交了一份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于2016年7月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核实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结合事故认定书在无拒赔事由的情形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是主次责,双方应当按照三七责任比例划分;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针对原告吴世明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原告的身份证信息请法院予以核实后认定,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双方应结合事故认定书情况三七开,对第三组证据请法院予以核实后认定。对第四组证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是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时间均应参照住院期间计算,病历中2016年2月23日的CT报告显示原告有××、肺气肿和肝脏囊肿,该诊断说明原告自身有××,与伤无关,该部分用药应扣除,对于陪护证明不认可,没有医院盖章,且根据法律规定,陪护证明应在出院证上予以注明,故请法院按照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对待。第五组证据伤残鉴定书结论不认可,我方在7天内决定是否提起重新鉴定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视为认可该鉴定结论,鉴定费及鉴定相关检查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第六组证据对其提供的劳务用工合同书,首先是复印件,其次对劳动合同书真实性不认可,劳动合同是2015年7月1日签订的,距事故发生时间不足一年,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上公司住所地与原告农村的住所地一致,公司办公地点也在农村,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不能作为原告有效的收入证明使用,工资表是复印件,没有具体发放时间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从工作和居住情况来看,受伤前在城镇居住不满一年,不能视为经常居住地,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赔偿。对第七组证据证明对象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没有出具人和经办人签名,内容过于宽泛。对第八组证据交通费票据真实性不认可,请在300元内酌定。对于原告吴世明庭后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吴立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15时40分许,被告吴立权驾驶豫S×××××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润国际建材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方全新驾驶的豫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方全新和随车乘坐人员方心如、原告吴世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浉河公交认字(2016)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立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全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世明、方心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世明被送往解放军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花费医药费48032.78元,出院医嘱全休三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口腔科门诊随诊,择期行牙齿缺损修补。2016年6月21日,原告吴世明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缴纳6600元,行牙齿修补手术,解放军一五四医院出具了6600元医疗费发票和诊断证明书。后经我院委托对原告吴世明的伤情进行鉴定,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世明颌面部损伤,伤残等级系十级。另查明,被告吴立权所有的豫S×××××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吴世明为农业家庭户口,伤残鉴定时66周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浉河公交认字(2016)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吴世明因本次事故在解放军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药费48032.78元,出院医嘱全休三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口腔科门诊随诊,择期行牙齿缺损修补,后原告吴世明又在解放军一五四医院行牙齿缺损修补手术,花费医药费6600元,以上事实有解放军一五四医院的两份诊断证明书、三张医疗费发票、出院证、病历和一日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吴世明的病历中2016年2月23日的CT报告显示原告有××、肺气肿和肝脏囊肿,该诊断说明原告自身有××,该部分用药应扣除,然原告吴世明所接受的检查项目及所接受的治疗系医院根据原告吴世明的伤情做出的,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吴世明的治疗与伤情无关,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吴世明提交的陪护证明未加盖医院公章,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护理费按照住院时间27天一人护理计算。原告吴世明向本院提交了其工作单位信阳宏瑞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并提交了2015年7月-2015年12月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吴世明月工资为3300元,足以证实原告吴世明在事故发生前的从业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对原告吴世明要求按照月工资33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世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信阳市平桥区甘岸镇二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载“吴世明2015年-2016年随吴同洋在广东××路工地看场,2016年春节回来探亲,因交通事故受伤”,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信阳市宏瑞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证明,记载“吴世明从2015年7月在我公司看场,居住本公司生活,2016年春节回家探亲出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提交的《劳务用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7月1日,综合以上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吴世明事故发生前七个月的工作和居住情况,原告未提交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故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本院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世明的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吴世明的颌面部损伤伤残等级系十级,故其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0%,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其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1160元。因在本次事故中还有两名伤者方全新和方心如,该两名伤者已向我院提交了一份放弃声明,明确表示放弃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为其两人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且不再就本次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赔,故不需再为该两人预留交强险份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吴世明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一、医药费54632.78元;二、营养费2340元,按20元/天×(住院27天+全休90天)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按照100元/天×27天计算;四、护理费2504.49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3857元/年÷365天×27天计算。五、误工费12870元,按月工资3300元÷30天×(住院27天+全休90天)计算。六、残疾赔偿金16375.44元,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14年×10%计算。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吴世明身体一处十级伤残,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八、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九、鉴定费1160元。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吴立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超出部分49672.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即49672.78元×70%=34770.9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项下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37249.93元。鉴定费1160元由被告吴立权承担70%,即1160元×70%=8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世明各项损失47249.9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世明各项损失34770.95元,以上两项赔偿共计82020.88元。二、鉴定费1160元,由被告吴立权承担812元。三、驳回原告吴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吴世明承担861元,由被告吴立权承担1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俊杰审 判 员  顾 威人民陪审员  余红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亚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