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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2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雷晓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雷晓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2644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北东路10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5661468-1。法定代表人贺太贵,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太洪,系公司副董事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雷晓波,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雷晓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安静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2014年7月24日的10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6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014年9月23日的10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6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014年11月5日的借款30万元利息从2015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11月24日的借款10万元利息从2015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12月19日的借款25万元利息从2015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3月21日的借款35万元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意见:本案六笔借款是事实,原告陈述的还款情况也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除了本案借款合同,被告与原告之间还有由本案借款通过利转本形式所订立的其他借款合同,要求原告放弃其余未提出诉讼的利转本订立的借款合同。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共计向原告六次借款,双方分别签订六份《借款/担保合同》,具体为:2014年7月24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9月23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11月5日借款30万元;2014年11月24日借款10万元;2014年12月19日借款25万元;2015年3月21日借款35万元,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六次借款均书面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分别将前述六次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9月24日、2016年7月23日、2015年11月5日、2015年9月24日、2015年12月19日、2015年6月21日,后未继续付息,本金亦未偿还过,至今尚欠借款本金合计300万元及剩余利息,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双方对前述查明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均表示,原、被告之间另有其他《借款/担保合同》,系本案借款利息所转为本金所立合同,双方之间的真实借款只有本案的六份借款合同,其余所立利转本的借款合同所涉及利息均计算在本案主张利息之内。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其余借款合同的主张,只要求被告偿还本案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和被告的法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条六份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雷晓波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对于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表示同意,且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利息的起算时���理解有误,应从被告所已付利息的截止之日的次日计算未付利息,具体前后六次借款的利息分别计算为:从2016年9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7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5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5万元本金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计算前述利息,利随本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雷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三百万元(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别计算,具体为:从2016年9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一百万元(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一百万元(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三十万元(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一十万元(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二十五万元(2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三十五万元(35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并获本院准许,由被告雷晓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缴纳)。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邓安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 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