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店屯支行与邓怀珍、于书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店屯支行,邓怀珍,于书连,魏红奎,李淑利,邓玉彬,杨秋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2319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店屯支行。住所地:阳谷县郭店屯镇政府驻地。主要负责人:陈栋,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学斌,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该行职工,住阳谷县。被告:邓怀珍,男,195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于书连,女,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邓怀珍之妻。被告:魏红奎,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李淑利,女,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魏红奎之妻。被告:邓玉彬,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杨秋红,女,199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邓玉彬之妻。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店屯支行与被告邓怀珍、于书连、魏红奎、李淑利、邓玉彬、杨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怀珍、于书连、魏红奎、李淑利、邓玉彬、杨秋红、徐贵明、杨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怀珍、于书连偿还借款本金3元及应付利息;2、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9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2013年9月29日邓怀珍在我行借款3万元,2014年10月1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现尚欠本金3元及应付利息。被告邓怀珍、于书连、魏红奎、李淑利、邓玉彬、杨秋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怀珍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评级授信。原告经评定,批准邓怀珍授信额度为3万元,授信期限为二年。2013年9月9日邓怀珍、魏红奎、邓玉彬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邓怀珍向原告借款3万元,魏红奎、邓玉彬为邓怀珍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日,邓怀珍之妻于书连、魏红奎之妻李淑利、邓玉彬之妻杨秋红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与其配偶对各自的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2014年10月11日邓怀珍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邓怀珍,贷款金额3万元,贷出日2014年10月11日,到期日2015年8月20日,利率为10.5‰。邓怀珍在该凭证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原告将所借款项数额划至其账号为62×××24的账户内。原告提供的邓怀珍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显示:客户名称邓怀珍,账号62×××24,2014年10月11日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邓怀珍未偿还借款本金,偿还利息3816.88元。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2、个人借款同、保证合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4、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贷款账户明细;5、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邓怀珍本人的签名、手印,且被告邓怀珍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邓怀珍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对尚欠借款本金3元及利息依法应予偿还。被告之妻于书连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对该笔借款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罚息和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邓怀珍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魏红奎、李淑利、邓玉彬、杨秋红自愿为邓怀珍提供担保,且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按手印,承诺自愿对原告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四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共同连带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邓怀珍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四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怀珍、于书连、魏红奎、李淑利、邓玉彬、杨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邓怀珍、于书连应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店屯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应付利息;被告魏红奎、李淑利、邓玉彬、杨秋红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怀珍、于书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店屯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应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魏红奎、李淑利、邓玉彬、杨秋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魏红奎、李淑利、邓玉彬、杨秋红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邓怀珍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宓登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金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