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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02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胡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0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阳,男,生于1990年2月28日,甘肃省定西市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1日1时50分许,被告人胡阳饮酒后驾驶废旧现代牌索纳塔轿车,沿国道3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依法提取胡杨的血样,并经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鉴定,胡阳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7.946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胡阳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阳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从重处罚,但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阳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刑罚范围内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胡阳的供述,证人曹涛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胡阳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从重处罚,但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对被告人胡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胡阳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胡阳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田发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颜进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