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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聂爱炳自诉被告人李昌余、凌维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爱炳,李昌余,凌维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2刑初14号自诉人聂爱炳,男,193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淮北矿业集团朱庄煤矿退休职工,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现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人李昌余,男,1958年4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小学文化,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亚琳,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凌维春,女,1956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自诉人聂爱炳以李昌余、凌维春故意毁坏其财物,触犯刑法,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5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聂爱炳、被告人李昌余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亚琳、被告人凌维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聂爱炳诉称:2008年8月26日至2008年11月4日,历时七十天,李昌余、凌维春夫妇多次故意毁坏自诉人住宅财物,多次在大门上贴白纸文字对联,向室内泼屎泼尿、辱骂,无中生有,侮辱诽谤自诉人人格,自诉人多次报警,公安机关也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凌维春、李昌余的行为造成自诉人全屋一片狼藉,房屋无法居住,自诉人有家不能归,现在外租房居住。由于自诉人长期在外租赁房屋,家中太阳能、电视机、电冰箱、空调、洗衣机长期闲置老化,已不能使用,被告人亦应进行赔偿。为证明上述事实,自诉人聂爱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淮北市公安局朱庄派出所对李昌余故意毁坏财物、凌维春侮辱他人行为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具体勘查情况为:(1)2008年8月27日14时45分现场勘查笔录,经勘查发现聂爱炳南面自建房西屋窗户玻璃被砸烂,大门被硬物撞击稍有变形,上面的摇头窗玻璃被砸烂。主房北边小卧室、厨房及卫生间窗户被砸烂,地上有碎玻璃。(2)2008年8月27日18时32分现场勘查笔录,经勘验发现里屋北边小卧室窗户上的玻璃被砸一圆洞,小厨房窗户玻璃被砸一圆洞,地上有玻璃碎片,窗帘布上面有少量粪便,地面上有碎玻璃和少量粪便。(3)2008年9月6日现场勘查笔录,经勘查发现聂爱炳自建房有人从原砸烂的窗户向室内泼洒粪便,北屋小卧室、厨房,卫生间窗户玻璃被砸烂(与2008年8月27日勘查的现场无明显变化),窗户上均有新鲜粪便,厨房灶台、菜碟子上有新鲜粪便,小卧室有少量粪便。(4)2008年10月2日现场勘查笔录,经勘查发现聂爱炳南侧自建房大门锁芯被堵住;门上贴有两幅白纸对联,上写:“调戏妇女耍流氓可耻”,“无道德畜牲丑恶下场”;储藏室窗户被砸坏;北边小厨房、小卧室铝合金窗框被砸落在地上,地面上有碎石块;油烟机前玻璃罩被砸烂一角;卫生间浴缸底部被砸个洞;地面有粪便。(5)2008年10月17日现场勘查笔录,经勘查发现聂爱炳家过道、储藏室、卫生问、小卧室、厨房有泼洒粪便痕迹。(6)2008年11月4日现场勘查笔录,经勘查发现聂爱炳家大门有新贴白纸,上写:“流氓、可耻”。(7)2008年10月29日现场勘查笔录,经勘查发现聂爱炳家大门有新贴白纸,上写:“流氓鬼、流氓、缺德鬼、畜牲”,大门右窗有泼洒粪便,北屋卫生间墙上有粪便。3、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淮北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证明2008年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以李昌余故意毁坏财物、凌维春侮辱他人作出行政处罚,聂爱炳提起行政复议,淮北市公安局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杜公(朱)决字[2008]第028号、0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年4月13日,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重新对李昌余、凌维春分别作出淮杜公(淮杜)行决字[2009]第46号、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李昌余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决定对李昌余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以凌维春侮辱他人,对凌维春罚款五百元。4、公安机关出具的《李昌余故意损毁财物案不立案理由》、检察机关《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聂爱炳要求将该案转立为刑事案件,申请淮北市杜集区检察院对该案审查监督,杜集区检察院向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送达《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向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李昌余故意毁坏财物案不立案理由》。杜集区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聂爱炳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维持公安机关对案件性质的认定,并将审查意见通知了聂爱炳;自诉人聂爱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法院:1、追究李昌余、凌维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2、损毁财物恢复原状或损失赔偿6000元、房租费33600元(400元/月×12个月×7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聂爱炳追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家中其他物品损失7500元,包括太阳能1300元、29吋电视机1900元、电冰箱1500元、空调2000元、全自动洗衣机800元。以上共计47100元。被告人李昌余对损坏聂爱炳家门窗的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自己没有砸油烟机和浴缸。之所以到聂爱炳家毁坏其财物,是由于聂爱炳猥亵其妻子凌维春,且自己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李昌余辩护人认为:1、自诉人要求追究二被告人故意损坏财物罪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二被告人给自诉人造成损失数额没有达到较大和情节严重的情况,且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已经作出了行政处罚,因此二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2、被告人损坏的财物价值为1489元,自诉人要求的其他损失与二被告人的损坏行为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支持。凌维春辩称:自诉人聂爱炳对我耍流氓双方发生矛盾,自诉人曾到我家中要求调解,聂爱炳自书了协议书,要求赔偿我40000元私了,而该协议没有履行,聂爱炳的儿子还到我家威胁我们,我才到聂爱炳家泼粪便,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李昌余、凌维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昌余、凌维春户籍证明,李昌余出生于1958年4月25日出生,凌维春出生于1956年4月6日。2、协议、收条,2008年8月25日,聂爱炳曾自书协议和收条各一份,同意赔偿四万元与被告人李昌余、凌维春和解。3、淮北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聂爱炳对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仍然不服,再次提起复议,2009年8月3日,淮北市人民政府作出淮复决〔200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作出的淮杜公(淮杜)行决字[2009]第46号、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价格鉴定意见书,根据聂爱炳的申请,淮北市公安局朱庄派出所委托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聂爱炳家损坏物品的价格进行鉴定,结论为:聂爱炳家物品损失总价值为1489元(含聂爱炳家中被泼粪便墙面维修的费用750元)。5、证人贾某的证言,贾某与李昌余、聂爱炳是邻居关系,其证明有一天晚上贾某听到有人砸玻璃的声音,第二天看到聂爱炳家的窗户烂了,有邻居议论说是李昌余砸的。后来有一天早晨七点钟,贾某看到李昌余坐在轮椅上,拿木头棍捣聂爱炳家窗户。李昌余只砸过二次窗户,还有到聂爱炳家骂过。凌维春到聂爱炳家泼粪便,贴白纸。6、证人邢某的证言,邢某与李昌余、聂爱炳是邻居关系。其证明李、聂两家从2008年8月开始闹矛盾,李昌余砸聂家的窗户和大门,凌维春往聂家大门上贴白纸,贴了好几次,第一回贴上了让居委会给撕掉了,后来白纸上写了骂人的话,就没有人问了。凌维春还往聂爱炳家泼粪便,搞得周围邻居无法生活,居委会先前给清洗了,她还是泼。7、证人黄某的证言,黄某与李昌余、聂爱炳是邻居关系,其证明李、聂两家闹矛盾,开始互相对骂,后来砸东西、泼粪便。2008年10月1日那天,黄某看到李、聂两家相互对骂,相互用砖头砸。但黄某没有亲眼看到李昌余砸聂家的门窗,只是有一天早上六点多听到有楼下有人砸东西,不知怎么回事。8、证人李某1的证言,李某1与李昌余、聂爱炳是邻居关系,其证明有一天早晨六七点钟,李某1从花园回来路过聂爱炳家,见到李昌余夫妇在与聂吵架,凌维春拎个桶,拿个勺子往聂爱炳家泼粪便,李某1其没有看到李昌余砸东西,事后看到聂爱炳家大门有被砸的印子。9、证人朱某的证言,朱某是李昌余、聂爱炳的邻居,其证明2009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四点多,朱某去小区公园的路上碰见李昌余打开水,李昌余说他被聂爱炳气得睡不着觉,其妻子喊聂爱炳叔叔,怎么能做这种事,李昌余说他活一天就要和聂爱炳斗一天,如果老聂回来,让朱某告诉聂爱炳一声,他要砸死老聂,并给朱某看他用袋子装的石头,还有一根钢管。前几天聂爱炳回来到朱某家,谈到聂与李家的事,聂说不能与李昌余拉倒,朱某说李昌余还不愿与你拉倒呢。朱某没有看到李昌余砸聂家的门和窗户玻璃,但她认为那显然是李昌余砸的。贴白纸和泼粪便是谁干的,她不知道。10、证人李某2的证言,李某2是朱庄矿武保科工会主席,2008年夏天的一个晚上,科长李忠给李某2打电话,说聂爱炳家有人闹事,让李某2去看看,李某2在聂爱炳家楼西头巷子里见到朱庄派出所教导员王跃推着李昌余,李某2问怎么回事,而李昌余张嘴就骂人,李某2就去了聂爱炳家。李某2来到聂爱炳家门口,见到了三村居委会的徐某,说了几句话王跃也来了,他们一起敲老聂家的门,进去后王跃在各个房间转转,看了看情况,坐一会李某2就走了。李某2没有看见李昌余砸聂爱炳家,但其进屋时见到地上有碎玻璃。11、证人徐某的证言,徐某是朱庄矿三村居委会主任。其证明大概是2008年夏天,是在奥运会期间的一天晚上,李昌余、凌维春在聂爱炳家门口骂聂爱炳老流氓、调戏良家妇女等难听的话,当时派出所的人也在,后徐某与派出所的人一起将李昌余夫妇二人劝回家了。听说第二天早上李昌余夫妇又去聂爱炳家闹了,接着李昌余就去住院了,听说是被气的。李从医院回来后,徐某去李昌余家了解情况,凌维春与徐某说话,当时李昌余在床上胡言乱语,好像精神受到刺激。聂爱炳家的玻璃、大门是李昌余砸坏的。徐某曾看到李昌余拿铁棍捣聂爱炳家后边的窗户,徐某和居委会的人还去劝阻,后来李昌余的妻子就开始往聂家泼粪便,徐某她们还清洗了几次。经审理查明:自诉人聂爱炳与被告人李昌余、凌维春夫妇系邻居关系,李昌余因工伤下肢瘫痪。2008年8月26日晚,李昌余、凌维春以2008年三四月份,聂爱炳曾调戏凌维春为由,对聂爱炳进行辱骂。2008年8月26日至2008年11月25日,李昌余对聂爱炳家门窗、抽油烟机、浴缸进行破坏,被告人凌维春向某爱炳家泼洒粪便并贴白纸对联。聂爱炳多次报警,公安机关组织双方调解未果。淮北市公安局朱庄派出所根据李昌余、凌维春的不同行为分别立为故意损毁财物案和侮辱案进行查处,根据聂爱炳的申请,淮北市公安局朱庄派出所于2008年10月8日依法委托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聂爱炳家损坏物品的价格进行鉴定,2008年11月12日,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聂爱炳家物品损失总价值为1489元(含聂爱炳家中被泼粪便墙面维修的费用750元)。2008年11月25日,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对李昌余、凌维春分别作出杜公(朱)决字[2008]第028号、0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聂爱炳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认为李昌余、凌维春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杜公(朱)决字[2008]第028号、0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年2月16日,淮北市公安局作出淮公复决字[2009]第10号《淮北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杜公(朱)决字[2008]第028号、0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年4月13日,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重新对该案件进行补充调查后,对李昌余、凌维春分别作出淮杜公(淮杜)行决字[2009]第46号、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李昌余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决定对李昌余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以凌维春侮辱他人,对凌维春罚款五百元。聂爱炳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仍然不服,再次提起复议,2009年8月3日,淮北市人民政府作出淮复决〔200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作出的淮杜公(淮杜)行决字[2009]第46号、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年1月6日,聂爱炳因对公安机关治安处罚不服,到杜集区检察院提出对该案审查监督,要求将该案转立为刑事案件,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向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送达《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2009年1月12日,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向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提交《李昌余故意毁坏财物案不立案理由》。2009年1月13日,杜集区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聂爱炳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维持公安机关对案件性质的认定,并将审查意见通知了聂爱炳。此后,聂爱炳又向法院提起控告,并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追究李昌余、凌维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被损毁财物损失6000元,在外租赁房屋费用33600元,由于自诉人长期在外租赁房屋,家中太阳能、电视机、电冰箱、空调、洗衣机长期闲置老化,已不能使用,被告人亦应进行赔偿。另查明,2008年8月25日,聂爱炳曾自书调解协议一份,同意赔偿四万元与被告人李昌余、凌维春和解,因其他原因没有成功。以上事实,有自诉人、被告人所举证据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北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李昌余故意损毁财物案不立案理由》、《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协议、收条、淮北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贾某等人的证言等,以上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昌余故意毁坏自诉人财物的基本事实清楚。自诉人所举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凌维春有向某爱炳家泼洒粪便及贴白纸对联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凌维春实施了故意毁坏自诉人财物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根据公安局机关委托价格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聂爱炳家物品损失总价值为1489元(含聂爱炳家中被泼粪便墙面维修的费用750元),尚未达到数额较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程度。自诉人聂爱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昌余对自诉人的财物故意毁坏三次以上,且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昌余、凌维春已作出行政处罚。自诉人聂爱炳指控被告人李昌余、凌维春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对被告人李昌余、凌维春以及李昌余辩护人关于李昌余、凌维春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李昌余辩称自己没有砸油烟机和浴缸,只砸了自诉人的铁门和窗户,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和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李昌余有毁坏油烟机和浴缸的行为,对李昌余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自诉人聂爱炳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被损毁财物损失6000元、房屋租赁费33600元以及由于自诉人长期在外租赁房屋,家中太阳能、电视机、电冰箱、空调、洗衣机长期闲置老化而造成的损失7500元,本院认为,自诉人聂爱炳家物品损失总价值为1489元,超出部分及其他损失赔偿方面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昌余无罪;二、被告人凌维春无罪;三、被告人李昌余、凌维春赔偿自诉人聂爱炳财产损失1489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自诉人聂爱炳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宫恒红审 判 员  房静静人民陪审员  石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第二百七十六条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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