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港与付志泉、付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港,付志泉,付志东,王伟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1784号原告:李港,男,1983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志泉,男,1984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付志东,男,1981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王伟朋,男,1989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李港诉被告付志泉、付志东、王伟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港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志泉、付志东、王伟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付志泉曾向我借款30000元,无力偿还,在我要求下,于2016年8月10日给我出具了一张借条,并由付志东、王伟朋提供担保,没有约定利息。后经我多次催要借款,付志泉拒不偿还,故我起诉要求付志泉、付志东、王伟朋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付志泉未答辩。付志东未答辩。王伟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港和付志泉系朋友关系。付志泉向李港借款30000元,由于无力偿还,于2016年8月10日给李港补写欠条一张,并由付志东、王伟朋提供担保,没有约定利息。后来李港多次催要,付志泉均未还款,故李港起诉要求付志泉、付志东、王伟朋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李港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当事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本案中付志泉借款、付志东、王伟朋提供担保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对李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志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港借款30000元,被告付志东、被告王伟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付志泉、付志东、王伟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权审 判 员 闫建仁人民陪审员 付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杨文本判决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有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