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6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陈永超与陈伟碧、杨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超,陈伟碧,杨春兰,陈阳波,许建珠,陈欣欣,陈冬芸,陈伟超,郑珊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6738号原告:陈永超,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伟碧,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杨春兰,女,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阳波,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许建珠,女,1980年5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欣欣,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冬芸,女,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伟超,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郑珊玲,女,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陈永超与被告陈伟碧、杨春兰、陈阳波、许建珠、陈欣欣、陈冬芸、陈伟超、郑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郑珊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郑珊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在审理中,陈永超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超到庭参加诉讼,陈伟碧、杨春兰、陈阳波、许建珠、陈欣欣、陈冬芸、陈伟超、郑珊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伟碧、杨春兰、陈阳波、许建珠、陈欣欣、陈冬芸、陈伟超、郑珊玲立即偿还陈永超借款2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但应扣除陈伟碧、杨春兰、陈阳波、许建珠、陈欣欣、陈冬芸、陈伟超、郑珊玲已支付的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伟碧、杨春兰、陈阳波、许建珠、陈欣欣、陈冬芸、陈伟超、郑珊玲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永超与陈伟碧、陈阳波、陈欣欣、陈伟超系朋友关系,陈伟碧、陈阳波、陈欣欣、陈伟超因经商缺乏资金,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向陈永超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4%、于2013年12月25日向陈永超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4%、于2014年1月14日向陈永超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4%、于2014年1月18日向陈永超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4%、于2014年2月24日向陈永超借款4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4%。上述债务发生于陈伟碧与杨春兰、陈阳波与许建珠、陈欣欣与陈冬芸、陈伟超与郑珊玲夫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伟碧、杨春兰、陈阳波、许建珠、陈欣欣、陈冬芸、陈伟超、郑珊玲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嗣后,陈伟碧、杨春兰、陈阳波、许建珠、陈欣欣、陈冬芸、陈伟超、郑珊玲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2015年9月13日又支付利息15万元,其余至今未还。陈伟碧、杨春兰、陈阳波、许建珠、陈欣欣、陈冬芸、陈伟超、郑珊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陈伟碧、杨春兰、陈阳波、许建珠、陈欣欣、陈冬芸、陈伟超、郑珊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但陈永超提供的陈永超身份证一份,陈伟碧、杨春兰、陈阳波、许建珠、陈欣欣、陈冬芸、陈伟超、郑珊玲的人员基本信息各一份,陈伟碧与杨春兰、陈阳波与许建珠的结婚登记申请处理材料各一份,陈欣欣与陈冬芸、陈伟超与郑珊玲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陈伟超与郑珊玲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陈伟碧、陈阳波、陈欣欣、陈伟超签名捺印出具的《借条》五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二份,以及陈永超庭审陈述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如下:陈伟碧与杨春兰于2003年1月22日登记结婚;陈阳波与许建珠于2003年1月6日登记结婚;陈欣欣与陈冬芸于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陈伟超与郑珊玲于2011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9日登记离婚。陈伟碧、陈阳波、陈欣欣、陈伟超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陈永超多次借款,其中,2013年9月11日借款50万元、2013年12月25日借款50万元、2014年1月14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1月18日借款30万元、2014年2月24日借款40万元,合计共向陈永超借款270万元;上述2013年9月11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18日的款项,陈永超均于借款当天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陈欣欣账户;2014年2月24日的款项,陈永超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陈阳波、陈欣欣。为此,陈伟碧、陈阳波、陈欣欣、陈伟超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18日、2014年2月24日签名捺印出具五份《借条》交给陈永超收执,《借条》上均约定,上述借款月利率为2.4%。借款后,陈伟碧、杨春兰、陈阳波、许建珠、陈欣欣、陈冬芸、陈伟超、郑珊玲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15年9月13日又支付利息15万元。本院认为,陈伟碧、陈阳波、陈欣欣、陈伟超向陈永超借款27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有陈伟碧、陈阳波、陈欣欣、陈伟超签名捺印出具的《借条》五份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二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陈永超与陈伟碧、陈阳波、陈欣欣、陈伟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借款后,陈伟碧、陈阳波、陈欣欣、陈伟超仅偿还部分利息,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满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陈伟碧向陈永超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了借款利率,月利率为2.4%,该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利息应予调整。现陈永超请求陈伟碧、陈阳波、陈欣欣、陈伟超立即偿还借款2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但应扣除陈伟碧、杨春兰、陈阳波、许建珠、陈欣欣、陈冬芸、陈伟超、郑珊玲已支付的15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陈伟碧与杨春兰、陈阳波与许建珠、陈欣欣与陈冬芸、陈伟超与郑珊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该债务应为陈伟碧与杨春兰、陈阳波与许建珠、陈欣欣与陈冬芸、陈伟超与郑珊玲的夫妻共同债务,陈伟碧与杨春兰、陈阳波与许建珠、陈欣欣与陈冬芸、陈伟超与郑珊玲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陈伟碧、杨春兰、陈阳波、许建珠、陈欣欣、陈冬芸、陈伟超、郑珊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陈伟碧、杨春兰、陈阳波、许建珠、陈欣欣、陈冬芸、陈伟超、郑珊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永超借款2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但应扣除陈伟碧、杨春兰、陈阳波、许建珠、陈欣欣、陈冬芸、陈伟超、郑珊玲已支付的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68元,由陈伟碧、杨春兰、陈阳波、许建珠、陈欣欣、陈冬芸、陈伟超、郑珊玲负担。本案申请费5000元,由陈伟碧、杨春兰、陈阳波、许建珠、陈欣欣、陈冬芸、陈伟超、郑珊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宗场代理审判员 李晓琳代理审判员 倪丽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玲娥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满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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