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5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宝山与白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山,白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5521号原告李宝山,男,1963年7月5日出生,蒙古族,科左后旗农业局职工。被告白玉梅,女,1977年7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李宝山诉被告白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哈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山诉称,被告白玉梅为其妹妹看病在2016年5月2日从我处借款10000.00元,口头约定3天内偿还,所以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到期后被告白玉梅未能给付,后来多次索要被告白玉梅也没有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玉梅给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被告白玉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白玉梅为其妹妹看病于2016年5月2日从原告李宝山处借款10000.00元,未约定利息,事后原告李宝山多次索要未果,于2017年7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白玉梅给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宝山庭审陈述及原告李宝山提交的由被告白玉梅签字捺印的10000.00元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白玉梅理应积极偿还借款,原告李宝山主张借款两个月后被告白玉梅同意给付月息0.02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玉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宝山借款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宝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白玉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慧生 关注公众号“”